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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號
原 告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興宗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宇廷玻璃明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歆茹
訴訟代理人 施建宇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34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990元,其餘新台幣1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委由原告玻璃代工塑膠合等工作,依雙方約定以代工數量計算代工等費用(首諾膜PVB由原告提供),核算代工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9 36元,有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摘要表可稽,被告僅提出103年10月9日到期,號碼0000000,面額101,591元之支票給付上開代工費用,尚欠99,345元(200,936-101,591=99,345),經原告催索,惟被告拖延不理。
二、被告係於103年4月4日至同月4月25日委由原告代工,因被告急於取貨,故要原告代工完成,即隨批通知被告取貨載至客戶處或由原告運送至被告公司處,原告於103年5月初整理帳單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並將統一發票陳報國稅局以為課稅之依據,若原告代工之品質有瑕疵造成客戶退貨,為何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且將收取之原告發票陳報國稅局?嗣後原告會計人員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帳款是否整理?並希望被告給付代工費,被告亦未提及代工成品有瑕疵,僅表示相關帳款整理後即會支付代工費用等語。
但被告一直拖延,直至103年8月間原告負責人(蘇興宗)親往被告請領代工費,被告方以原告代工之成品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原告負責人表示為何之前未曾表示有瑕疵?且亦要求施建宇提出瑕疵明細?於103年8月27日原告派蘇旺基前往收款,被告僅給付101,591元之支票,尚欠99,345元。
爰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代工費用99,345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5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從被告所述可知退貨之物品係被告「另外委託信久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久渼公司)修補瑕疵」之物,且曾遭業主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昶公司)、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馭通網公司)退貨,計有1,390,399元之損失等情,但不能證明為原告代工成品,另原告否認被告有損失1,390,399元且否認與原告有關。
二、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指出當事人一方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就膠合玻璃亦須提供自己之材料始能完成膠合玻璃之交付,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被告主張之退貨與交貨,重在工作物所有權移轉,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所提之證物,不能證明係委託原告進行玻璃膠合交付之物。
且被告為玻璃明鏡公司,對於其所營專業「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對玻璃有能力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惟其竟怠於為之通知者,如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並非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者,被告無從證明係受領時原告交付代工物之瑕疵且無法排除其非為被告等廠商接著門片等組合物之裁切接合所致。
三、退萬步言,如認為兩造間之上開契約仍係為承攬契約,則原告除主張被告應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如認被告已舉證由原告交付之代工物有六片玻璃中間膜氣泡狀況,則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被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所致(本即為不良玻璃),定作人之被告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修補請求權及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請求權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以,被告既無上開請求權即無任何抵銷權存在。
四、參照建輝公司回函可知,被告交給建輝公司之部分即存有瑕疵品,且於半個月(依被告所述建輝公司發票結算時間102年11月16)內,被告又將該該瑕疵玻璃交給原告膠合代工回爐,是可證被告所稱瑕疵並非原告代工所生。
叁、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止陸續委託原告進行玻璃膠合加工作業。
詎原告加工之膠合玻璃中間膜竟有部分出現氣泡之瑕疵,致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CNS之標準(證三),而遭被告之客戶元昶公司陸續退貨,因此損失玻璃貨款共計685,545元。
期間經被告向原告之課長葉德建反應,其表示待彙整退貨之膠合玻璃後,再由原告將其所加工之膠合玻璃載回廠區內重整。
嗣經原告將加工之膠合玻璃載回重整後,仍因部分玻璃之中間膜氣泡未消除,而無法交貨。
但因訂製膠合玻璃之廠商元昶公司與其上游廠商馭通網公司係承攬台北捷運局之工程,受限於工程履約期限,急需被告交付原告代工之膠合玻璃,以利其施工,而被告原係準備供台北捷運局6個車站所需之玻璃量,交付原告代工,卻因原告代工不良率太高,以致所交付預定供6個車站使用之玻璃,委託原告進行玻璃膠合代工,最後僅能供將近2個車站使用,迫使被告為免違約,只好另委請信久渼公司修補原告所代工之部分瑕疵之膠合玻璃,因此支出修補費用81,684元(證六)。
又被告最初係交貨予元昶公司,嗣元昶公司因故轉由被告直接與馭通網公司訂約交易,然因原告代工之膠合玻璃中間膜仍有氣泡瑕疵,致被告再遭馭通網公司退回部分瑕疵品,因此損失貨款623,170元。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設有規定。
準此,本件被告因原告代工之膠合玻璃具有氣泡之瑕疵,而遭退貨之損害為1,308,715元(即元昶公司退貨金額685,545元+馭通網公司退貨金額623,170元)。
另因被告委託訴外人信久渼修公司補瑕疵而支出之金額為81,684元,總計被告因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所受損害共計1,390,399元。
則被告既因原告承攬工作有重大瑕疵,以致受有上開損失,自得以上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且被告將另對原告請求上開損害金額。
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興宗及其配偶因該公司代工膠合之玻璃具有瑕疵,曾於103年8月間至被告公司處,協商瑕疵品之處理方式,並承諾會修補瑕疵。
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又於103年9月及10月再到被告公司討論瑕疵品之修補事宜,並先帶4、5片瑕疵品回該公司欲進行修補。
豈料,至此即無下文,並逕向法院請求發給支付命令,足見原告拒絕修補瑕疵。
則被告自得以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所受損害1,390,399元,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四、原告另稱有瑕疵之玻璃係委託建輝公司代工,與其代工之玻璃無關云云。
惟據建輝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有委託該公司代工玻璃膠合加工作業,並檢附102年出貨單、發票為證。
則由建輝公司之上開函文顯示,被告委託其代工之時間僅在102年,且代工膠合玻璃之數量總計為963片,又其發票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1月16日,此與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膠合玻璃之時間係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期間並無重疊。
此外,依被告持有原告出具之出貨單顯示,被告委託原告代工膠合之玻璃總數為4088片,亦超出建輝公司代工之玻璃甚多。
據此,堪認本件被告所稱有瑕疵之膠合玻璃均係原告所代工之玻璃。
五、另暫不論本件被告主張有瑕疵之玻璃均係由原告代工膠合,設若有部分玻璃果為訴外人建輝公司所代工,但由建輝公司之上開函文可知,其代工膠合之玻璃亦有瑕疵。
則被告縱有再委託原告進行瑕疵修補,然因原告有收取代工修補之報酬,卻仍無法完成修補工作,足認其所代工之工作物經修補後仍有瑕疵。
從而,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主張以上開損害抵銷其本件請求,仍屬有據。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委由原告玻璃代工塑膠合等工作,代工成後,核算代工等費用為200,936元,惟被告交付面額101,591元之支票作給付上開代工費用,迄今尚積欠99,345元未予清償,經催索亦置之不理,因被告所抗辯瑕疵部分與原告所代工部分並無關係,故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所餘代工費用99,3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公司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4月止陸續委託原告進行玻璃膠合加工作業,詎原告加工之膠合玻璃中間膜竟有部分出現氣泡之瑕疵,致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CNS之標準,而遭被告之客戶陸續退貨,總計被告因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所受損害為1,390,399元,是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103年4月間成立玻璃代工塑膠合之契約,被告迄今僅給付101,59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票面金額101,591元,支票號碼TX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付款人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見103年司促字第12938號卷第4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觀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見卷第37頁;
該發票係依原告承作該系爭璃代工塑膠合等所應請領之款項而出具予被告之發票),其上金額總計200,931元,非200,936元係,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代工費用係99,340元(200,931-101,591=99,340),非係99,345元。
因此兩造於104年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所為有關不爭執代工費餘係99,345元云云,應係誤算所致。
㈢被告曾僅抗辯於委託原告代工期間未再委託他人代工,而未提及於委託原告代工前,曾委由他人代工之事實,(見見卷第32頁),俟本院函詢建輝公司是否曾為被告為代工玻璃膠合加工等,而建輝公司檢出貨單後,並回覆「於民國102年間確有委託父敝司代工玻璃膠合加工作業,但於交貨後,就籍以成品有品質瑕疵問題拒不付款」後,此有建輝玻璃肌份有限公司104年精25日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18頁),方就上情不為否認,是被告確有隱暪實情之舉,而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指代工玻璃有瑕疵云云,應係其他代工者所造成,與伊所代工者無關等語,並非無憑。
㈣又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上有「以上為代工回爐」、「以上氣泡代工回」等字句,均顯示原告代工結果係有瑕疵有之證明。
而原告就此乃主張出貨單上有「以上為代工回爐」、「以上氣泡代工回」等字句,是表示別家廠商為被告工之物有瑕疵,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代工回爐予以修補之意。
本院對照出貨單(該出貨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3頁-37頁),發現原告對該出貨單所為如說明:「以103年4月4日出貨單,每行規格品,若是1085乘以884此部分是膠合玻璃的代工,以上氣泡代工回代表有氣泡的部分,被告委託代工回爐一次,共一架就是壹個玻璃一個架子。
所以這個部分只有膠合玻璃有計算金額。
103年4月9日一樣1085乘以884是膠合玻璃的代工,但是檢視之後這些被告送來的玻璃是不良品無法膠合,以上不良品玻璃之一是代表全部一式,因為在當日上午10點5分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不良玻璃委託原告做廢棄物處理,才有總噸3.7噸」;
「(問:(提示)103年4月8日、103年4月22日這二張單據(即證據九),有何意見?)因為被告請我們代工回爐有瑕疵的東西,所以我們司機去載運,我們司機就簽名,當我們代工好送回去,再由被告簽名」等語,係符合該等出貨單據之字面記載。
而反觀被告係僅以原告所述不合常理為抗辯而已(見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正面),故顯見被告所辯原告加工之膠合玻璃中間膜竟有部分出現氣泡之瑕疵,致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CNS之標準云云,並非有據。
是被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承攬之工作具有瑕疵,因之受有損害,進而以損害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應屬無憑。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代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40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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