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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品佳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096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73元,其餘新台幣12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向原告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要求生產一根鋁管另二根為鐵管之三節式瓦斯車產品(下稱系爭瓦斯車)共計3,050臺,原告依系爭訂單進行備料後,同年7月5日被告卻又突然以外國客戶不接受為由,要求原告變更產品設計,致原告產生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備料之損失。
原告嗣後於101年9月間交付拉桿改為二根(即第一根鐵管取消)之鐵管瓦斯車樣品給被告,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下單給原告製作二根鐵管橢圓形瓦斯車之產品製造訂單(下稱修正後訂單),此從修正後訂單上記載「本單價142元為原始三根桿的價錢,並沒有因為改成兩根桿而調整」等語即可知悉。
然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所生如附表所示系爭備料損失,故原告於備料後並未依修正後訂單進行生產。
㈡兩造前就與本件訴訟相關聯之給付價金等事件,雖經鈞院作成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判決,並將雙方作成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和解筆錄在案,惟前案一審判決書第46頁即記載「㈤再查,原告主張101年5月24日下訂單要求原告生產一根鋁管二根鐵管拉桿之三節瓦斯車產品後,其因而備料擬生產產品,購買之材料為鐵管毛料、硬瓦斯車、鋁管凹型管毛料、鋁管鋁套、彈簧、C型扣及扣環等情,並提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此為生產瓦斯車產品之原料,係因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訂購瓦斯車產品,此屬兩造間另訂有一個瓦斯車產品買賣契約,並不在原來模具契約範圍內,原告依承攬之規定及100年12月14日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車產品之原料費用99,751元,顯屬無據。」
,明示原告所受備料損失係另一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足證如附表所示系爭備料部分,不在雙方和解範圍內,原告否認和解內容包括本件請求在內。
另觀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兩造亦僅針對模具部份作成和解,而未及於原告之備料損失,故原告仍得就附表所示系爭備料損失向被告請求,並未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㈢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判決上開見解,認兩造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101年5月24日系爭採購單之原始買賣標的為「一根鋁管二根鐵管」之瓦斯推車,並參酌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鴻銘於101年5月4日與原告公司職員謝銘志之簡訊對話內容,黃鴻銘(即mark)稱:「可以改已經討論過了這次照我的就對了有問題我負責懂嗎」等語,從而原告因信任被告允諾負責,遂因此進行備料,嗣後卻因被告單方事由要求原告修改設計並生產「兩根鐵管」之瓦斯推車,致被告受有上開備料損失。
復參酌證人施慶智於前案在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證物九第一項鋁管9.5乘以200是備料,證物十第一項是鋁管備料,第二、三項是鐵管備料,這都是三節的,因為兩節的模具修改了之後尚未備料,改為兩節之後原來三節的備料是不是適合是以客戶去認定,他們如果覺得太短不適用,就得要另外重新備料,如果長度可以,就不需再重新備料,主要是長度的問題才去考慮要不要重新備料,這一件他們從三節改為兩節,對於長度認為不適用,所以要重新備料,原來的備料就不能用了」等語,足證原告本為生產「一根鋁管二根鐵管」瓦斯推車之備料,確實已無法使用於變更後之「兩根鐵管」瓦斯推車,堪認為原告確實受有上開備料損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備料損失金額,依據附表所示,系爭備料費用合計為99,751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㈣就原告於前案中是否主張「原告完成所有模具時,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推車所為購買原料之備料費用99,751元,因被告遲未給付修改系爭模具之費用,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備料後並未生產,以防更重大之損害?」部份,茲分述如下:⑴日期為原告於前案中誤繕,應修正為「原告完成所有模具時,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推車所為購買原料之備料費用99,751元,…。」
⑵次查,「原告完成所有模具時,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推車所為購買原料之『備料』費用99,751元,因被告遲未給付修改系爭模具之費用,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備料』後並未生產,以防更重大之損害。」
,文句中所指之備料為不同訂單下之備料,詳言之:①「原告完成所有模具時,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下單生產系爭推車所為購買原料之『備料』費用99,751元」此部分所指之「備料」為原告基於101年5月24日之訂購單下之備料。
然因該部份之備料實因可歸責於被告「未與外國客戶詳加確認便向原告下訂購買;
嗣後又以外國客戶不接受為由,變更設計,不再採購上訂購單所約定之產品,致該次備料均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再使用」。
②「因被告遲未給付修改系爭模具之費用,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備料』後並未生產,以防更重大之損害。」
,此部分所指之「備料」為原告基於101年11月23日之採購單。
該次備料則是因被告遲未給付修改系爭模具之費用,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備料後並未生產,以防更重大之損害」。
故兩次所指備料係分別基於101年5月24日及同年11月23日而來。
本案主張為101年5月24日之備料損失,並有發生備料無法使用之給付不能狀況。
至於101年11月23日該次採購單之備料費用,並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
㈤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主張,其中可歸責被告事由:⑴參酌原證一所示之訂購單上已詳加計載「敘述:瓦斯推車數量:3050單價151總金額460,550.00」,依上開文件內容即可推知兩造於101年5月24日對於產品、總生產數量、總價金均已確定,故原告便依上開訂購單進行備料。
另從原證12之101年5月4日對話簡訊內容「mark(即黃鴻銘):可以改已經討論過了這次照我的就對有問題我負責懂嗎」等語,也可知悉上開訂購單之產品內容確實在訂購單成立「之前」,由被告確認無誤後,原告是依訂購單內容進行備料,並計畫生產。
⑵嗣後,因被告下單後與被告之客戶溝通不良(參照原證八之101年7月5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鴻銘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樣品經客戶確認還是不接受因此還要再修改修改內容如下:…決定將鋁管直接拿掉不用…。」
),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法官問:原告以證人施慶智於前案原審之證詞為證,然證人施慶智於前案原審之證詞,如何證明一節鋁管二節鐵管之拉桿,改為二根鐵管之拉桿,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為顧客覺得不適用…。」
均足證之。
故由上開證據顯示,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與外國客戶溝通不良之情況下,於原告備料後又片面以客戶不接收為由,而要求修改產品,致原告就101年5月24日訂購單所為之備料均陷於給付不能。
㈥就被告為何要求將一節鋁管二節鐵管之拉桿,改為二根鐵管之拉桿部份:即如原證八所示「樣品經客戶確認還是不接受因此還要再修改修改內容如下:…決定將鋁管直接拿掉不用…。」
,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是應客戶要求而修改」,均與原告無涉。
另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101年5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原證一之採購單)縱尚未解除,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並無民法第19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述原告超過損害賠償時效等語,恐有誤解。
㈦系爭備料並未生產,亦未交付被告。
當時兩造沒有討論原先拉桿(一節鋁管二節鐵管)的備料如何處理。
原先拉桿(一節鋁管二節鐵管)的備料全部還在原告處,全部都無法使用。
原告所引用原證12被告公司黃鴻銘在101年5月4日與原告公司謝銘志之簡訊對話內容,因為在契約成立前就必須先討論系爭三節式拉桿相關零件,而且由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鴻銘在當時已經確認所要使用的零件內容。
參照前案一審判決第45頁之認定,被告是在確定要這種拉桿(一節鋁管二節鐵管)的瓦斯車無訛後才於101年5月24日下訂單,要求原告生產該種瓦斯車,足證被告要等樣品確認後才可備料等語並非屬實。
另由證人施慶智於前案原審之證詞,可以證明損害確實有發生。
被告在前案雖辯稱因為鋁管不好使用,而原告也有承認等語,原告否認有同意做修改,被告並未能舉出相關事證,參照原證8所示,是被告單方面說客戶討論後決定要將鋁管拿掉不用;
至於被告所提SKYPE資料2012/5/28下午04:24:46所提及的內容,是針對輪軸部分,與本案拉桿部分備料無關,故否認被告所述涉及到整體結構的問題。
前案在修改費用部分應有何人負擔的判斷上,即認為上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行修改原因係歸責於何人,可參酌前案一審判決第46頁。
另被告在前案中,對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5、6、7等證物並無爭執其不真正,而本件的證物3即為前案的證物12,前案證物12業經證人施慶智在前案證詞中有提及是跟本件瓦斯車有關,是鐵件的備料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惟其並未主張請求權之法律依據。
若以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依據,其時效為兩年,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㈡原告起訴書主張之99,751元,乃為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相同內容,經該案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即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後,被告同意原告提出高於判決書之金額以180,000元整之匯票當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之所以接受原告要求之金額,其主張乃為一審原告起訴之全部請求,亦即包含原告將一審所有請求權全部拋棄,否則被告當時絕不接受和解、撤回上訴。
㈢在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審理期間,已針對原告本件辯論多次,後經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案原告)負擔,判決後該案原告(即本案原告)沒上訴、沒主張,本件就沒有請求依據,當不能另外請求,本件有違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效力。
㈣本件歸因於原告拒絕替被告生產瓦斯推車所導致,原告於另案一審之民事訴訟減縮訴之聲明、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五頁等內容,證明原告拒絕生產之事實。
被告顧及商譽與避免國外客戶高額賠償,於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多次以電話並親自到原告工廠要求原告盡速生產,但原告均以多種理由拒絕,如以「請先確認付款條件後才安排生產」,原告答應後(即被告證物4上面註明OK,乃為被告所回覆),原告又以模具修改費未付清之理由拒絕生產,經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模具讓第三方公司替被告公司生產訂單,原告既無回文又無聯繫,完全置之不理,其行為已導致被告日後嚴重損失。
再者,以被告訂單日期與存證信函日期為基準,根據民法規定,民事損害賠償法定期限為2年,原告已遠超過民法規定之期限,實無請求之理。
㈤另案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理由第㈤所示內容,之前兩造有辯論過。
訂單的前提必須是樣品必須符合客人的需求,訂單才能成立才可以訂購需使用的備料。
就系爭備料費用部分當時原告並沒有提起上訴,被告認為在和解時所涵蓋的範圍包括原告在一審全部請求。
原告就系爭備料並未生產,亦未交付被告,被告事後在101年11月23日下訂單之後,到同年12月18日之間才知道原告有系爭備料。
被告要重申的是必須是樣品讓客人確認沒有問題,訂單才會生效,原告一看到訂單就去備料,讓被告感到錯愕。
系爭瓦斯車因為顧客覺得不適用,更改有經過雙方同意。
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民事準備狀以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惟其未完成所承攬之工作並經驗收,其請求即無據,被告提出201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兩造間所有SKYPE對話內容,證明在此期間模具與樣品仍處於修改中。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3、4、5、6、7等證物,不是原先拉桿(即一節鋁管、二節鐵管)的備料。
被告要求將一節鋁管二節鐵管之拉桿,改為二根鐵管之拉桿,是應客戶要求而修改。
兩造沒有討論系爭備料如何處理,至於原先拉桿(一節鋁管二節鐵管)的備料是否全部還在原告處及是否全部都無法使用,被告不了解。
系爭瓦斯車因為顧客覺得不適用,被告要求將一節鋁管二節鐵管之拉桿,改為二根鐵管之拉桿,是應客戶要求而做修改,修改有經過雙方同意,因為雙方都有參與製作的過程,而且有參與研究,一開始是由原告設計的,原告有同意做修改,是原告方面叫阿智的人同意的,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家的姻親,當時同意修改都是口頭上講的。
又參照被告所提證物6有關SKYPE對話,從5月28日下午01:24:46的對話,可以表示原告方面有參與設計修改,雖然輪軸部分跟拉桿無關,但還是涉及到整體結構的問題。
前案一審判決認定此部分屬於買賣,買賣的損害賠償請求期間時效為兩年。
針對原告於準備狀第二頁第一點所言,被告認為其實在101年5月24日時,模具都還在修改打樣中,並無原告所稱的完成所有模具等語。
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備料為兩造間另一買賣契約,經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判決認原告依承攬之規定及100年12月14日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車產品之原料費用99,751元,顯屬無據而遭駁回,本件系爭備料是依據101年5月24日訂單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且系爭備料不在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內,本件請求未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起訴主張之99,751元,與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相同內容,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沒上訴、沒主張,嗣於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被告同意原告提出高於原判決金額以180,000元整之匯票當庭和解,包含原告將一審所有請求權全部拋棄,否則被告當時絕不接受和解、撤回上訴。
本件已無請求依據,當不能另外請求,有違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等語。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曾以品佳昌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據兩造間承攬關係及100年12月14日模具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備料款項99,751元,經本院102年彰簡字第331號案件繫屬在案(下稱前案一審),經前案一審以:「……生產瓦斯車產品之原料,係因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訂購瓦斯車產品,此屬兩造間另訂有一個瓦斯車產品買賣契約,並不在原來模具契約範圍內,原告依承攬之規定及100年12月14日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車產品之原料費用99,751元,顯屬無據。」
為由而駁回此部分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被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案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附表所示模具清單,上訴人已經清點完畢,上訴人於簽立本件和解筆錄完畢之後,即可自行前往日貫工業有限公司運回,被上訴人對本件系爭模具不保留任何權利。
二、上訴人於簽立本和解筆錄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郵政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 0,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收訖無誤,不另立據。
三、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上訴人取回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存字第559號提存。
四、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無條件同意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356號執行命令。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和解筆錄內容,既無記載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則本件系爭備料款項,即不在和解筆錄之範圍內;
又原告於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據101年5月24日訂單之買賣契約而為請求,顯然與前案一審所依據承攬關係及100年12月14日簽訂模具買賣合約書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受前案一審判決及和解筆錄之拘束,當無一事不再理可言。
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向原告下系爭採購單,要求生產一根鋁管另二根為鐵管之三節式系爭瓦斯車共計3,050臺,原告依系爭採購單進行備料後,同年7月5日被告卻又突然以外國客戶不接受為由,要求原告變更產品設計,致原告產生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備料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為佐,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均係私人所出具,屬私文書,被告既對之爭執,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
經查:⑴有關附表編號3、6、7、8、9等項目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即原證4、6、7)、採購單(即原證6)等件以為證明,然而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又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前案並無爭執其不真正等語,惟查被告在前案已抗辯稱不知原告有備料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⑵有關附表編號1、2、4、5等項目部分:①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採購單(即原證3、5)等件以為證明,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內容,然證人即施智輝已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1號)到庭證述:「…我可能把鐵管寫成鋁管(按:係指本件原證3第2項,於前案為原證10),尺寸沒有錯誤,發票名稱開錯,名稱應該是鐵管才對,應該是跟本件瓦斯車有關,是鐵件的備料,我確定,因為尺寸只有一種。
…證物九第一項鋁管9.5乘以200是備料(按:係指本件原證5第1項,於前案為原證9),證物十(按:係指本件原證3)第一項是鋁管備料,第二、三項是鐵管備料,這都是三節的,……這一件他們從三節改為兩節,對於長度認為不能適用,所以要重新備料,原來的備料就不能用了」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因被告下訂單而採購附表編號1、2、4、5等項目備料,此等備料已不能使用而受有此部分金額之損失,合計為87,096元(計算式:22,050+29,610+28,204+7,232=87,096)。
②原告又主張上開損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訂單的前提必須是樣品必須符合客人的需求,訂單才能成立才可以訂購需使用的備料,原告一看到訂單就去備料,讓被告感到錯愕,系爭瓦斯車因為顧客覺得不適用,將一節鋁管二節鐵管之拉桿,改為二根鐵管之拉桿,是應客戶要求而做修改,修改有經過雙方同意,是原告方面叫阿智的人同意的等語。
查:被告已確認一根鋁管二根鐵管拉桿之瓦斯車樣品無訛後,始於101年5月24日下訂單要求原告生產該瓦斯車產品,嗣後被告又將三桿改為二根鐵管拉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101年5月24日採購單、101年7月5日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此係應客戶要求而做修改,修改有經過雙方同意,原告方面叫阿智的人同意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出SKYPE於5月28日下午01:24:46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有關輪軸部分被告方面有請「阿智」參與討論,並不能證明前揭拉桿之修改已得原告方面同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系爭瓦斯車拉桿之設計作修改,既係因被告單方面之要求所致,堪認附表編號1、2、4、5等項目之系爭備料,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損失即87,09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為兩年,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然「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
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並非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備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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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規 格 │數 量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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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管∮12.7*344m/m毛料 │ 6,300份│22,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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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管∮15.8*396m/m毛料 │ 6,300份│29,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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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圓)8㎜*0.60*360㎜鐵管│ 3,050份│ 4,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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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鋁管∮9.5*200m/m凹型管│ 6,559份│28,2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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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鋁管∮14.3*33m/m鋁套 │ 9,040份│ 7,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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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簧線徑0.80mm*長度11.│ 6,000份│ 1,200元│
│ │1mm *間隔空隙1.3mm*寬 │ │ │
│ │4.6m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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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簧線徑0.80mm*長度9m │ 6,000份│ 1,200元│
│ │m*間隔空隙1.3mm*寬度4.│ │ │
│ │6m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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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0.8*8.6C型扣 │ 6,000份│ 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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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環 │20,000份│ 4,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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