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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陳宜庭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郭昶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776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郭建宏之胞弟,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被告之父親郭德和(已歿)要入殮,然訴外人郭建宏及原告於此時因財產分配及出殯禮儀之問題,與被告之母親發生口角,被告認為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二人係故意擾亂,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被告為求理論,乃獨自前往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二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建物),並朝門口叫囂,因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二人未予理會,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將訴外人郭建宏、原告共同管領使用之上開建物騎樓前右側小鐵門踹開,致使該鐵門門鎖損壞變形,並於進入騎樓後,持續朝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住處叫囂:「如果不開門,事情會沒完」、「如果不開門的話,要敲你們的車」等語,然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仍未予理會,被告隨即撿拾放在地上之空酒瓶,往訴外人郭建宏、原告共同居住之建物鐵門砸去,空酒瓶因而破碎,且反彈擊中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被告未善罷干休,接續前揭毀損之犯意,將登記在訴外人郭建宏名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踹倒在地,致使該機車右後照鏡斷裂毀損,且機車菜籃扭曲變形、車頭受有刮痕,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郭建宏、原告二人。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造成系爭建物鐵門及系爭汽車毀損,支出鐵門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7,00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4,090元(含零件費用3,507元、工資費用8,370元、噴漆費用25,090元),共計71,0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惟原告自93年就遷入該建物,原告係根據居住使用權及維護建物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毀損建物鐵門所造成之損害。
二、被告之答辯:㈠按損害賠償之大原則係「有損害斯有賠償」,換言之,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被告固有於103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原告位於彰化市○○○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欲與原告及其前夫郭建宏理論,因原告拒絕開門,被告一時氣憤而以腳踹開原告住處右側之小鐵門,致該小鐵門緊鄰門鎖之部分與門框之密合度出現稍有空隙之損壞,再撿拾地上之空酒瓶,朝原告住處之內門鐵砸去,空酒瓶因而破碎,且反彈擊中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車廂蓋鈑金稍有凹陷,上開事實,觀之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即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毀損案件,鈞院104年1月28日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郭建宏陳稱:「(鐵門毀損的部位為何?)門鎖的部分毀損變形。」
暨原告於104年2月22日所具之上訴理由狀記載:「‧‧二、郭昶明基於強行進入該址(入侵民宅)破壞右側鐵門‧‧,郭昶明要脅「數到3」不開門,先拍打自小客(7L-6662)後車廂‧‧,因不滿郭建宏報警隨即拿酒瓶朝紗門內陳宜庭、郭建宏方面砸去(相片有凹痕)‧‧。
」即明,再揆諸上開刑事卷所附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明非虛。
姑且不論系爭建物係被告與母親楊秀珠、哥哥郭洺豪及同父異母哥哥郭建宏所公同共有,原告僅是與訴外人郭建宏住在該處而已,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鐵門之損害。
再者,上開鐵門根本沒有更換,此揆諸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前去拍照之相片即明。
本案受損之鐵門既未修理、更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亦無理由。
退步言之,按原告之鐵門既然只有緊鄰門鎖部分與門框之密合度不佳之毀損,依理應只修理該緊鄰門鎖部分即可而無需購買新的白鐵門更換,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兩個價格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之新白鐵門,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白鐵門一片需要維修,其工資亦僅需3,500元,另一片鐵門縱需要換新,其價格亦僅12,500元,此有估價單乙紙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片新白鐵門合計37,000元,亦顯屬過高而不當,自應由鈞院大幅核減之。
㈡又原告之系爭汽車僅係後車廂蓋之鈑金稍有凹陷,其左尾燈完好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據,其中左內尾燈4,384元暨右後車門噴漆465元、又後側圍噴漆620元、 拆卸後保險桿620元、拆卸、安裝右尾燈465元、右後車門維修930元、右後翼子板維修930元、右後車門噴漆2,015元、 右後翼子板噴漆2,325元、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030元等費用均無必要,依法上開部分自不應准原告所請。
㈢綜合上述,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所提汽車修理費用單據之真正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腳將訴外人郭建宏、原告共同管領使用之系爭建物騎樓前右側小鐵門踹開,致使該鐵門門鎖損壞變形,復撿拾放在地上之空酒瓶,往訴外人郭建宏、原告共同居住之建物鐵門砸去,空酒瓶因而破碎,且反彈擊中原告所有停放於騎樓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1141號、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毀損案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之毀損犯行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⒈系爭建物鐵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系爭建物鐵門,致其支出修復費用37,00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郭德和所有(註:訴外人郭德和已於103年2月2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甚明,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之毀損行為係屬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犯毀損罪之直接受損害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德和之繼承人,而非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德和之繼承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鐵門之修復費用37,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682元【計算式:3,507元+3,507元×5%(加值營業稅=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日期為89年8月,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3月13日,已逾13年,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682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68元【計算式:3,682元×1/1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合計30,408元【計算式:(8,370元+20,590元)+(8,370元+20,590元)×5%(加值營業稅)=30,408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776元【計算式:368元+30,408元=30,776元】。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僅係後車廂蓋之鈑金稍有凹陷,其左尾燈完好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單據,其中左內尾燈4,384元暨右後車門噴漆465元、又後側圍噴漆620元、拆卸後保險桿620元、拆卸、安裝右尾燈465元、右後車門維修930元、右後翼子板維修930元、右後車門噴漆2,015元、右後翼子板噴漆2,325元、一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030元等費用均無必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抗辯,即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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