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4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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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柯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4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21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947元,其餘新台幣3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程子豪駕駛傳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19時0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3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境內)時,適與被告柯宏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處理,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因素。

㈡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47,620元估修,其中工資部分為14,000元,零件33,62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2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33,62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101年4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2年4月3日,共計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214元【計算式:33,620元×(1-0.369)=2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4,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5,214元【計算式:21,214元+14,000元=35,214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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