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5,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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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蔣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7474元,及其中新台幣27,955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YouBe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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