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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吳昭諺(原名吳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8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83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18.98%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雖自95年9月至97年2月陸續繳納合計2,865元,然仍積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件因為被告都不處理債務,原告也找不到人,所以才請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謂:被告當時有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每月10日為繳款日,月繳1萬多元,但因公司發薪遇到星期六、日延後發放薪水,導致被告繳款延後一天,當時被告有致電到原告給當時原告承辦被告債務協商的承辦專員,當時該承辦人員跟被告說延誤1~2天沒關係,被告在領到薪水時馬上轉帳繳款,也致電給原告承辦專員,但該負責人員竟說錢有入帳,但已經來不及按時繳款,導致債務協商破滅,而被告當時的繳款也沒有退回給被告。
如當時沒有發生上述的事情,被告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更不會導致被告信用破產,間接影響到被告求職困難無法順利求職找到工作,更深深影響被告的信譽。
被告雖有欠原告消費款,但絕非是惡意欠費不還,被告有協商清償債務,卻遇到原告承辦人員以電腦作業程序繳款未按時繳款,而導致協商破滅,也影響被告跟其他多家銀行的債務協商,清償債務的問題接連一直而來,導致被告信用破產,而被告因職場遭遇不順至今等等,如今被告失業待業中,頓失經濟來源,並不是惡意倒債。
被告也有跟各家銀行聯絡再次申請債務協商,卻碰壁求助無門,而導致被告現今欠多家銀行消費款跟信用破產。
被告際遇不好、職場工作不順,才導致被告如今的情況,且誰願意信用破產、誰願意讓人追債?如被告有經濟能力,願意再次申請債務協商,清償被告的債務,恢復良好的信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債權計算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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