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7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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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被 告 粘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23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82元,其餘新台幣61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2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號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動態,禮讓通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楊寓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使系爭汽車再碰撞路旁房屋磚牆,造成系爭汽車左前方及右後方遭受損害,系爭汽車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經原告派員前往堪核後,修理費用為66,028元(含工資6,500元、塗裝21,388元、零件38,140元),修理的零件有更換新品。

系爭汽車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27日,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會車發生擦撞,所以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4月24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66,028元,其中更換新品之零件為38,1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1年3月27日,有行車執照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5月12日,共計1年2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586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38,140×0.369=14,074。

又2個月折舊:(38,140-14,074)×0.369×2/12=1,480。

零件修理費:38,140-14,074-1,480=22,5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6,500元、塗裝21,388元等費用,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0,474元【計算式:22,586+6,500+21,388=50,474】。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楊寓凱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305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柑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處兩車相會時發生擦撞,兩車均未保持適當之間距,是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訴外人楊寓凱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二分之一,原告代位訴外人楊寓凱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37元(計算式:50,474×1/2=25,23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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