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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周耀敦
被 告 王豪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前時,因飲酒駕車(檢測濃度0.38mg/dl)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昱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處理在案。
㈡查系爭車輛曾由所有人陳眉鳳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並確認系爭車輛已達無法修復、全損狀態,業依保險契約賠附該車之保險金,計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1條之2:「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者,依同法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計50,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於 102年9月9日已將最高上限理賠金額50,000元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陳眉鳳,彰花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該調解係在103年10月23日成立,期間相差13個月餘,在法律上,原告於賠付5萬元後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然於調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但系爭車輛所有人無從拋棄原告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自始並未通知被告取得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及系爭車輛因全損而由原告賠付50,000元予訴外人陳眉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曾經與車主即訴外人陳眉鳳於 103年10月23日經彰花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包含醫療費用、慰問金及修車費用等各項給付,就修車費用部分,訴外人陳眉鳳並未提及修車費用之確實金額,成立調解當時之賠償金額其中修車費部分有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
原告若須求償,應向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請求,被告已經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書、車輛受損照片、訴外人陳昱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年3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處理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訴外人陳眉鳳(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然應否給付原告系爭50,000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得否以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眉鳳達成調解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㈠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換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雖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應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50,000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眉鳳,就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云云。
惟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眉鳳於103年10月23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係記載:「緣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0時5分許,聲請人(即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對造人陳昱璋駕駛陳眉鳳(註:係調解書上記載之對造人兼對造人陳昱璋之受任人)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在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口處,發生車禍,致雙方車輛毀損,聲請人受傷,對造人陳昱璋受傷,案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願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對造人當醫療費、慰問金、修車費等費用(本理賠金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聲請人體傷及車輛毀損部份由其自理。
二、給付方式:聲請人於調解當場給付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給與對造人陳眉鳳收訖,不另立據。
三、兩造同意調解成立,並拋棄本案一切民事請求權,雙方並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四、對造人自調解成立日起撤回本事件刑事告訴(彰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6號)。
五、本案兩造同意由陳裕衡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五、以下空白。」
,有被告所提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436號調解書在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辯訴外人陳眉鳳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費用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係於被告與訴外人陳眉鳳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求償,且原告於102年9月9日賠付保險金予訴外人陳眉鳳後,自始並未將其取得代位權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據原告自承甚明(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即104年4月2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陳眉鳳之事實,意即已與陳眉鳳達成調解之事實對抗原告,本件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陳眉鳳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又陳眉鳳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對陳眉鳳所為之損害賠償,自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是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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