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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淑卿
被 告 阮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2月7日、8日向原告認養流浪狗黃色幼犬及黑色幼犬(下稱系爭幼犬),認養時有詳閱認養切結書,並同意認養切結書內容後簽署,惟原告於104年5月4日發現被告領養之系爭幼犬因長期關籠,致腳指甲過長並不敢邁出籠子,且身上布滿跳蚤與壁蝨及嚴重皮膚病(即感染細菌性濃疱疹加毛囊蟲),經由訴外人冠生動物醫院獸醫診斷系爭幼犬營養不良罹病已一段時日,並有被告鄰居王惠菁證明系爭幼犬確實長期關籠。
被告違反認養切結書第3條約定無論何時都以人道方式對待認養之動物,給予適當運動空間,不可長期將動物關於籠中,及第5條約定當牠受傷罹病時,必請獸醫師給予醫療等約定,依認養切結書第12條約定,如有違反認養規定,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予認養人。
被告不當飼養系爭幼犬2隻,違約金共10萬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愛心認養切結書、冠生動物醫院診斷證明、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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