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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黃至陽
許旭仁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58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16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黃麗卿,致其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訴外人黃麗卿18,940元,此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可稽。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故被告應負償還金額70%即13,258元之責。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聯絡被告請求償還,惟迄無結果。
本件被告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應該是有得到被保險人李嘉宜同意使用,因被告無照駕駛,並依照轉彎車及直行車的責任,而向被告請求償還70%,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計請書、查核單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年4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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