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19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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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冠霆
法定代理人 林宗河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進富
被 告 鄒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350元,並非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損失27,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範圍之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起訴之其餘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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