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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彤
被 告 柯汎穎
被 告 吳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25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800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柯汎穎於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被告吳美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100元,分期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於每月20日攤還2,970元,如有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就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目前為止共積欠期付總額74,250元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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