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21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字第210號
原 告 郭胡若
訴訟代理人 曾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承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鐘承均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鐘承均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5樓之2」,惟本院依上開地址交郵務機構對被告鐘承均送達訴訟文書,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稽,是原告顯未記載被告鐘承均之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鐘承均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鐘承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