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304,2015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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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周志清
邱宣維
被 告 白宗仁
訴訟代理人 白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6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92元,其餘新台幣10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原告公司汽車保單1586第PXC02047號承保訴外人張元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元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處,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16,442元(含工資1,200元、塗裝5,628元、零件9,614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3年5月27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撞損系爭汽車,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汽車經福特原廠評估,保險桿需全部換新,應以車廠評估為準,故被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於車陣推進當中,突因不明原因緊急剎車,前車(即系爭汽車)行進間,且已駛離路口停止線,致使後車(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前車後保險桿與後車車頭碰撞事故,事故發生責任比重有待權責單位釐清裁定,始可做為分擔損害賠償之依據。

又本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後保險桿無破損,僅小面積擦傷掉漆,而後車水箱架、前保險桿部分破損、掉漆。

衡量系爭汽車損傷情形,原可修護復原,惟系爭汽車車主與被告在未經釐清協調,且未經被告同意賠償情況下,逕自換新並全額求償,況且新品同樣需做塗裝烤漆,實不符法理與公義。

原告固然為滿足消費客戶之需求,願以新品替代後保險桿之擦傷修護,惟此乃屬其公司經營之營運項目,被告主張本案不應將保險公司經營成本轉嫁向被告求償,本事故致雙方車輛各有損傷,被告事後亦未追究前車肇責比重,並已自費修護後車較嚴重之損害,原告亦本責任分擔之精神,自行負擔修復或執意換新之費用。

本案發生後原告當事人並未就修車問題與被告協調與和解,即自行換新並全額索賠,導致今日調解不成與對簿公堂,因此主張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張元賓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6日15時40分許,沿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在中間車道煞車後,遭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理賠計算書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有該局函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緊急煞車,以致被告煞車不及,權責比重沒有釐清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汽車而肇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元賓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含工資1,200元,塗裝5,628元,零件9,614元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零件更換之前並沒有跟被告協調或徵得同意就將保險桿整個換新,但當時只是掉一點漆,應該修復即可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而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自無庸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之催告程序,是被告所辯,即難採取。

又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9,614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5月27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1月16日,共計6月,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9,614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840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為9,614元×0.369×6/12=1,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9,614-1,774=7,840元】,另工資1,200元,塗裝5,628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668元【計算式:7,840+1,200+5,628=14,668元】。

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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