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35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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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劉哲成
被 告 郭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5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以保單1502第NX101093號承保訴外人林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由訴外人許金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致而撞及系爭汽車,並導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工資13,450元,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8年6月30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交通事故依談話紀錄所示,訴外人許金龍已經將系爭汽車停在路邊等被告通過,但被告還是沒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所以訴外人許金龍並無責任,被告為肇事原因,故應負擔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汽車之前就有損傷,結果卻都算被告的。

擦撞時被告有聽到聲音,不知道怎麼發生擦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沒有辦法負擔。

保險公司有找過被告討論是否1萬元和解,但被告連1萬元都付不出來,對方也知道不對才會跟被告談,現在卻要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訴外人許金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102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沿平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至○○街000號前,與對向由被告郭炎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外,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有該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可憑,且據訴外人許金龍於談話記錄表所表示當時其已靠右邊停靠並按喇叭警告對方,對方車輛一直開過來等語,核與原告指述相符,堪認被告未注意會車之間隔。

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未與系爭汽車保持間隔,以致擦撞系爭汽車,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費用工資13,4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之前就有損傷等語,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故被告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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