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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郭孟松
被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52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宋永萬運送覆工板一批,訴外人宋永萬再轉委託原告運送此批覆工板,原告遂於104年3月18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此批覆工板(下稱系爭覆工板)後,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因中工公司之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白色聯由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後收回,黃色聯則交由原告轉交收貨人收執,所以原告公司司機蘇金城遂將黃色聯影印後,本應交由被告公司收貨人簽署後帶回原告,但蘇金城忘記讓收貨人簽署,而將影印聯攜回,導致被告不承認原告已經運送完成,除拒付運費外,還扣留訴外人宋永萬之其他物料器材之運費,本次爭議經多次協商,被告於協商初期發現遺失之物品非原告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覆工板,且原告亦提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衛星定位資料,證明貨車確實進入被告儲藏區卸貨,本以為此爭議可以順利解決,詎料被告日後改口,遺失的物品為原告所運送之系爭覆工板,原告要求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卻不願意,訴外人宋永萬及原告甚為無奈,只好由訴外人宋永萬已經將本次運費6,552元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求事實之真相,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覆工板運抵被告,被告自應給付運費6,552元。
兩造於104年6月16日會同104年3月18日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事發駕駛員,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白植琨於被告位於聖安路儲區現場釐清事實,以原車還有原司機都有到場,原告有提供衛星定位資料給被告,但被告都不相信。
當時運費是以當車次每噸280元,按照噸數計算得出的結果。
原告幫宋永萬送的覆工板總共6、7台車的貨,但原告當天只有幫訴外人宋永萬運送這一台車的貨物而已,原告因為就是這一台沒有收到運費,所以只請求這一台的運費。
訴外人宋永萬是透過一個綽號鳳梨的人來委託原告託運的,就原告所瞭解,宋永萬底下有找了三、四個人來委託他人叫車託運,鳳梨只是其中一個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把貨送到。
被告不知道宋永萬委託誰運送,被告都是跟宋永萬往來而已。
被告公司在彰化市聖安路有物料儲藏區,原告雖有去中工公司領貨,但被告沒有收到宋永萬委託原告運送之覆工板一批,被告是到法院才知道宋永萬表示將其對於被告之運費6,552元轉讓與原告,如果有運送到的話應該是這筆運費,但是並沒有運送貨物給被告。
104年3月18日當天有5台車子送貨來,不知道原告的車有沒有來,沒有下貨,原告所提出之器材放行證,原告如果有領貨的話應該要經過警衛,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於警衛不在時出來,不然為何原告會取得放行證,其他公司都沒有取得放行證。
訴外人宋永萬來請款會蒐集簽單來請款,唯獨對不到這一張的貨,所以被告才向宋永萬催貨,過一陣子宋永萬才把器材放行證傳真給被告,但放行證沒有被告的簽名,所以才懷疑這台車的貨有沒有進來,而且計算後確實少了一批貨,被告要求宋永萬去報警,因為不曉得宋永萬跟原告之間怎麼做這件事情。
過一陣子原告訴訟代理人跟證人蘇金城有來被告這裡,被告有問蘇金城器材放行證上面為何沒有我方簽名,證人說因為傳真的關係沒有看到名字,說要回去拿原本,後來又通知說是忘記讓我方簽名。
當時為何證人蘇金城說我方有簽字,事後又找不到有簽字的證明文件?被告希望原告拿出簽單等語。
三、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行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該批覆工板,該放行證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惟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員蘇金城到庭證述略以104年3月18日原告公司派伊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去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料場領取覆工板去被告的料廠在彰化市聖安路那邊,被告老闆不在,有一個開怪手的員工,一個副手負責卸貨,本來要拿放行單給對方的開怪手的員工及助手核對,核對之後就開始下料,都有衛星定位的資料可以證明當時我在那個廠區,但從廠區出來之後忘記讓對方簽名,正常程序是要簽名在放行單,因放行單有兩份,一份已經交給對方的員工,另一份我帶回來忘記讓對方簽名,6月16日又去被告料區把經過情形再講一遍,要做確認,當時我是把貨下在土堆上,但6月16日那天那些土堆已經不在剷平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記錄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所述,應足信採。
本件運送以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已堪認定,是以被告雖未在器材放行證上簽章,僅可認證人蘇金城確有作業上之疏失,然此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運費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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