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40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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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謝秉均
被 告 廖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肆拾伍元,其餘新台幣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套房一間,因契約簽訂時,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契約內容、登革熱疫情,且該套房內濃厚之煙味對原告之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原告於隔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房租共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答辯稱:
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繳納一個月租金50,000元,另原告於104年10月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終止契約,惟原告於104年10月3日即已遷入該套房居住,應扣除2日房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套房一間,因契約簽訂時,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契約內容、登革熱疫情,且該套房內濃厚之煙味對原告之健康造成危害,而於隔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房租共計1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付之租金等語,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繳納一個月租金50,000元,另原告於104年10月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欲終止契約,惟原告於104年10月3日即已遷入該套房居住,應扣除2日房租等語置辯。
二、經查: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卷第5至7頁)第四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伍仟元整…」及第十四條約定:「…⑴乙方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相當於一個月之租金金額。」
等情,故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50,000元,及以承租二日之租金333元【計算式:5,000元÷30×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應自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及預付租金15,000元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667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契約內容、登革熱疫情,且該套房內濃厚之煙味對原告之健康造成危害,而於隔日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未依誠信原則告知契約內容之情事,其該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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