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40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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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全偉寧
被 告 莊又靜即詮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彰院恭104年度司執辛字第25161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額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壹佰叁拾元之範圍內,自104年7月14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洪安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訴外人洪安益因擔保貨款,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3日簽交面額19,560元,到期日為95年5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僅部分受清償,為保全債權而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546號債權憑證。
嗣於104年7月間,原告查得洪安益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洪安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216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7月13日送達扣押命令。
經查係爭扣押債權雖已移轉於原告,被告仍無意願給付該扣押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
洪安益為被告夫婿,被告為詮勝工程行負責人,經營鋼骨事業,洪安益為被告員工,目前無勞健保,因年紀較大而未參與經營,且目前並無薪資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98年10月7日彰院賢98司執辛字第27546號債權憑證、104年7月8日彰院恭104年度司執辛字第25161號執行命令、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洪安益現為其員工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勞健保,因年紀較大而未參與經營,且目前並無薪資等語,實非卸責理由。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洪安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洪安益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起,即不得對執行債務人為清償,並應將該薪津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3分之1移轉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應自104年7月14日起,於洪安益任職被告期間,在16,30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3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洪安益應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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