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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楊承勳
被 告 謝庭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湳尾高幹18Y22號電線桿前,因無照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7,6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對於確有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被告雖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惟車速約20至30公理,行經肇事路口已減速慢行,看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非被害人(即非屬權利受損害者)即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957巷由東往西直行,行經彰化縣花壇鄉湳尾高幹18Y22號電線桿前,因無照駕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7,6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縱令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而肇事等情屬實,然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車主為訴外人楊明豪(見卷第52頁),是系爭汽車既為楊明豪所有,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為楊明豪,故僅楊明豪得請求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7,6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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