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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吳哲君
被 告 林柏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同住於一棟大樓且素有嫌隙,被告時常於共用走道間無故怒罵原告,原告明白被告係以羞辱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遂持手機蒐證,而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5日下午14時許,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1樓之共用走道處,遭被告以妳是豬喔等字眼羞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刊三大報向原告道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妳是豬喔」之穢詞,公然侮辱原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月薪4萬元,及被告未到場為言詞辯論暨原告所受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請求100,000元實屬過高,其於請求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才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得向被告請求刊三大報向原告道歉之法律依據,惟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該請求事項(按訴之聲明,仍當事人請求審理之範圍),故此部分之陳述,非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範疇,是本件僅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進行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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