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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王璿棋
法定代理人 王宥淞
法定代理人 黃雅筠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7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鐘俊雄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
㈡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鐘俊雄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肩、腰部挫傷等傷害,據此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22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66,22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持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鐘俊雄該開始所受之傷勢為輕傷,向原告要求賠償36,000元,而鐘俊雄因欲向原告申請理賠而調解未成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醫療費明細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鐘俊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66,220元予請求權人鐘俊雄,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鐘俊雄對原告之請求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2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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