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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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王全程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2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7元,其餘新台幣75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道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趙國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修理費用合計42,343元(含工資26,901元、零件15,442元),並扣除自負額後,原告賠付修復費用22,343元(含工資8,734元、營業稅1,064元、零件12,545元),零件有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97年2月22日。

原告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希望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裁判。

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的位置,除了車前保險桿還包括保險桿裡面的頭燈。

對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局10 4年2月1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後,其鑑定結果係:「①吳俊毅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②趙國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兩車變換車道時互未保持安全間格,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104年6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鑑定結果足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趙國源之過失涉及過失相抵,詳如後述),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理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42,343元,理賠金額為22,343元,包括工資8,734元、營業稅1,064元、零件12,545元等語,並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原始憑證為佐,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一節,已為原告所自承,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7年2月22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年2月17日,共計5年,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54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5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折舊:12,545×0.369=4,629。

②第二年折舊:(12,545-4,629)×0.369=2,921。

③第三年折舊:(12,545-4,629-2,921)×0.369=1,843。

④第四年折舊:(12,545-4,629-2,921-1,843)×0.369=1,163。

⑤第五年折舊:(12,545-4,629-2,921-1,843-1,163)×0.369=734。

①+②+③+④+⑤=11,290。

12,545-11,290=1,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8,734元、營業稅1,064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053元【計算式:1,255+8,734+1,064=11,05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被告吳俊毅與訴外人趙國源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兩車變換車道時互未保持安全間格,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代位就系爭汽車損害之發生,仍應適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5,527元(11,053×(1-50%)=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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