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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1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萬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吳萬進」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及工作紀錄簿後,亦查無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原告之聲請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迄未提供任何資料,而本院業於104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其記事欄不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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