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調,2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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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吳煜裕即昱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士南間104年度彰小調字第22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越南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各貳份,如有相關書證亦應同時提出中文與越南國文字之譯文及繕本各貳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當事人於本國對於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其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對越南國人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註: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其起訴時並未依該國文字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文及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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