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調,2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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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林明忠
(即原告) 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本件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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