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小調,3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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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洪敏雄之繼承人間104年度彰小調字第3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檢附洪敏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洪敏雄(已死亡)之妻、子、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即洪敏雄之妻、子、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0元(註: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但聲請人並未提出洪敏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於起訴狀上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件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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