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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有堂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婷
被 告 林富
林光輝
林榮三
鄭錦華
兼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朝祥
林曉峰
林俊杰
林鴻祺
林山泉
林俊聲
林朝家
林三益
林光遠即陳光遠
林淑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安
被 告 林賜興
林賜福
林棟財
林賢明
林家宏
受告知人 黃鴻文
受告知人 梁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9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鄭錦華所共有坐落同段817-2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字第12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俊聲、林朝家、林三益、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棟財、林賢明、林家宏、鄭錦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光輝、林朝祥、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榮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賜興、林賜福、林賢明、林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同段817-2地號、地目:建、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817-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鄭錦華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屬相鄰關係,地目均為建地,使用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為土地充分利用計,爰請求准予分割。
另系爭二筆土地上蓋有建物,且多數共有人相同,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應可避免建物遭受拆除之命運。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用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2日字第12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因該方案係斟酌不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參酌部分共有人之意見,並能使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應能達到地盡其利之經濟效益。
四、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容許進入通行。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朝宗、林富、林光輝、林朝祥、林榮三、鄭錦華部分:
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用以分割系爭共有之二筆土地。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被告林鴻祺、林山泉、林光遠即陳光遠、林俊杰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三、被告林俊聲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林淑梅部分:
不同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屋齡40幾年之老房屋,該方案並無效益。
四、被告林賜興、林賜福曾於勘測系爭二筆土地時到場,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林曉峰、林三益、林棟財、林賢明、林家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甚明。
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
經查:系爭系爭81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另筆系爭817-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曉峰、林富、林俊杰、林鴻祺、林山泉、林俊聲、林光輝、林朝祥、林朝家、林三益、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榮三、林棟財、鄭錦華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暨上開2筆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相同,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且被告亦未到場為爭執,另原告與被告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朝祥、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榮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5頁),上述七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且被告林光輝、鄭錦華亦於本院言詞辯論其日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上有被告林山泉占用之房屋、被告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賢明、林家宏占用之三合院建物,三合院之東側尚建有一小廚房,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同段816地號之水利地通行東、難面之萬豐巷,在由萬豐巷通往番花路一段的道路,藉此對外取得連繫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字第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在卷可證。
是以,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公平性之要求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允當。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曉峰、林俊杰、林俊聲、林朝家、林三益、林淑梅、林賜興、林賜福、林棟財、林賢明、林家宏、鄭錦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朝宗、林富、林鴻祺、林山泉、林光輝、林朝祥、林光遠即陳光遠、林榮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前系爭二筆土地經被告林曉峰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黃鴻文、梁世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各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曉峰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併予敘明。
陸、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一:福興鄉○○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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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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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朝宗 │339分之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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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朝祥 │339分之28 │
├──┼────┼───────┤
│ 3 │林曉峰 │339分之2 │
├──┼────┼───────┤
│ 4 │林富 │339分之30 │
├──┼────┼───────┤
│ 5 │林俊杰 │339分之1 │
├──┼────┼───────┤
│ 6 │林鴻祺 │339分之42 │
├──┼────┼───────┤
│ 7 │林山泉 │339分之52 │
├──┼────┼───────┤
│ 8 │林俊聲 │339分之2 │
├──┼────┼───────┤
│ 9 │林光輝 │339分之48 │
├──┼────┼───────┤
│10 │林朝家 │339分之4 │
├──┼────┼───────┤
│11 │林三益 │339分之4 │
├──┼────┼───────┤
│12 │林光遠 │339分之15 │
├──┼────┼───────┤
│13 │林淑梅 │339分之8 │
├──┼────┼───────┤
│14 │林賜興 │339分之8 │
├──┼────┼───────┤
│15 │林有堂 │339分之28 │
├──┼────┼───────┤
│16 │林榮三 │339分之8 │
├──┼────┼───────┤
│17 │林棟材 │339分之8 │
├──┼────┼───────┤
│18 │鄭錦華 │339分之8 │
├──┼────┼───────┤
│19 │林賢明 │339分之3 │
├──┼────┼───────┤
│20 │林家宏 │339分之3 │
├──┼────┼───────┤
│21 │林賜福 │339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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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福興鄉三元段817之2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1 │林朝宗 │1152分之84 │
├──┼────┼───────┤
│ 2 │林朝祥 │768分之146 │
├──┼────┼───────┤
│ 3 │林曉峰 │384分之2 │
├──┼────┼───────┤
│ 4 │林富 │384分之30 │
├──┼────┼───────┤
│ 5 │林俊杰 │384分之1 │
├──┼────┼───────┤
│ 6 │林鴻祺 │384分之42 │
├──┼────┼───────┤
│ 7 │林山泉 │384分之52 │
├──┼────┼───────┤
│ 8 │林俊聲 │384分之2 │
├──┼────┼───────┤
│ 9 │林光輝 │384分之48 │
├──┼────┼───────┤
│10 │林朝家 │384分之4 │
├──┼────┼───────┤
│11 │林三益 │384分之4 │
├──┼────┼───────┤
│12 │林光遠 │384分之15 │
├──┼────┼───────┤
│13 │林淑梅 │384分之16 │
├──┼────┼───────┤
│14 │林賜興 │384分之15 │
├──┼────┼───────┤
│15 │林有堂 │1152分之84 │
├──┼────┼───────┤
│16 │林榮三 │48分之1 │
├──┼────┼───────┤
│17 │林棟材 │348分之8 │
├──┼────┼───────┤
│18 │鄭錦華 │348分之8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朝宗 │1468分之120 │
├──┼────┼────────┤
│ 2 │林朝祥 │1468分之130 │
├──┼────┼────────┤
│ 3 │林曉峰 │1468分之9 │
├──┼────┼────────┤
│ 4 │林富 │1468分之135 │
├──┼────┼────────┤
│ 5 │林俊杰 │1468分之4 │
├──┼────┼────────┤
│ 6 │林鴻祺 │1468分之181 │
├──┼────┼────────┤
│ 7 │林山泉 │1468分之224 │
├──┼────┼────────┤
│ 8 │林俊聲 │1468分之8 │
├──┼────┼────────┤
│ 9 │林光輝 │1468分之206 │
├──┼────┼────────┤
│10 │林朝家 │1468分之17 │
├──┼────┼────────┤
│11 │林三益 │1468分之17 │
├──┼────┼────────┤
│12 │林光遠 │1468分之65 │
├──┼────┼────────┤
│13 │林淑梅 │1468分之35 │
├──┼────┼────────┤
│14 │林賜興 │1468分之35 │
├──┼────┼────────┤
│15 │林有堂 │1468分之120 │
├──┼────┼────────┤
│16 │林榮三 │1468分之34 │
├──┼────┼────────┤
│17 │林棟材 │1468分之34 │
├──┼────┼────────┤
│18 │鄭錦華 │1468分之34 │
├──┼────┼────────┤
│19 │林賢明 │1468分之12 │
├──┼────┼────────┤
│20 │林家宏 │1468分之12 │
├──┼────┼────────┤
│21 │林賜福 │1468分之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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