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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昭有
被 告 許顥鐙
訴訟代理人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67元,其餘新台幣3,55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其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T字路口處,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車禍,當時的情形是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前方是被告駕駛的大卡車,大卡車前方是騎機車的老伯,當時被告不禮讓,強行硬要開過機車前方,造成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碰撞前方由被告駕駛的大卡車,致系爭汽車車頭全毀,本件會造成交通事故都是因為被告所駕駛的大卡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為了要閃避前方的機車,迫使原告的系爭汽車擦撞大卡車後方,結果被告所駕駛的大卡車沒有毀損壞掉,反倒是系爭汽車車頭全毀,經彰化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被告態度惡劣外,被告和理賠專員一下要賠車禍費用,然後一下又變更說完全不想理賠,然後理賠專員推給被告,兩方推來推去,至今都未出面處理好車禍理賠費用,造成原告上下班不方便,心理也非常難受,被告沒有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只是叫車禍理賠專員隨便應付原告,讓原告身心受創痛苦無助,當初原告也和對方說了,只要將系爭汽車修理回復像以前的樣貌就好,也沒有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什麼,原告只是一個上班族,並沒有多餘的錢,去支出這場莫名其妙突來的車禍,原告只想被告把系爭汽車修好就好,不要求全新的零件,半新半舊的零件也可以,只要把車修理好完整就好了。
㈡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明明是三方即系爭汽車、大卡車、機車都有行駛問題,為什麼要原告一人承擔所有修車費用,被告駕駛的大卡車不要硬強行超越前方機車,其又不禮讓機車優先通過,明明被告在遠方就已經看到有其他車輛快撞到機車,被告竟然沒有減速慢行停下來,又加速油門,根本不禮讓機車正在等待T字型路口準備要轉彎,被告已看到高齡70歲的老先生,就應該減速慢行,而不是一直逼機車,加速油門忽快忽慢,讓後方行駛的原告汽車搞不清楚狀況,也因為被告個人因素,為了要搶車道,快速行駛加速追過機車,被告真的不需要貪圖一時間快車,更沒職業道德,也因被告怕撞上前方機車,突然莫名其妙在行駛路上緊急亂煞車停車,只為了要閃機車,只顧前方,而不顧後方汽車也在道路行駛中,就這樣跟隨在大卡車後方,也因為前方大卡車在無預警之下,並沒有在車窗外比劃手勢叫後方來車要小心注意前方有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要不是被告貪一時之快,也不會造成原告在大卡車後方碰撞,致系爭汽車車頭全毀,假設不幸撞的是前方由訴外人黃清舜駕駛之機車撞到傷亡,被告不是用賠錢就可以解決的。
另有以下疑問:第一,作筆錄時被告說車速約40公里左右,而原告的車速是50公里,怎麼可能大卡車時速可以超過系爭汽車車速50公里,並在原告前方行駛,此有問題?第二:兩造去了幾次調解和簡易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有7人,草草結案,只看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部分,沒有看完全程錄影事故經過,然後被告和理賠之保險公司和鑑定人員7位,兩方一口同聲說,要原告申請一份3,000元鑑定報告,說要給法官看的,如果原告不申請這3,000元的鑑定報告,就無法得到理賠修車,事後原告又去請教議員,告知原告說之前的初步鑑定就可以了,不用額外再花3,000元申請鑑定報告,原告不懂鑑定會和理賠保險公司要誤導原告用意是什麼,請法院重新裁定,公平公正公開審理。
原告不服該鑑定內容。
原告有距離大約兩個車身的長度,但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沒有後車燈,不清楚被告煞車。
被告的車視線較好,可以看到車前狀況,應該要遠遠看到就先停讓,讓機車左轉,但被告卻是要超車超過那部機車。
原告認為三方面都有錯,不是只有原告一個人的責任。
原告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沒有意見。
㈢原告主張其車輛之賠償12萬元,只有估價單可以證明,原告沒有錢修理。
系爭汽車因為撞到沒辦法修理,只好先向監理站報停用,系爭汽車沒有轉賣,目前在估價單所示這家車行。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得結論,該會都沒有調原告去作陳述,就直接做判斷,這樣申訴有何用?對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這不是原告的事情,機車應該也要負責,大卡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前方,原告跟在後面看不到前面的情形。
原告有光碟及照片可容後提供,被告確實完完全全沒有煞車燈,因大卡車煞車燈沒亮,原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系爭汽車車頭全毀,現仍在修車場沒錢修理,每個月要繳車貸15,050元,生活困難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當時我方認為是被撞到的沒有責任,送鑑定的過程如原告方面所述。
被告本來就應該保持安全距離才對,另一般的車子都會有後車燈。
對於訴外人黃清舜無肇事因素沒有意見。
被告駕駛是大車,車子比較重,前方車有狀況時,煞車時沒辦法一煞車就停車,且山腳路本來就兩線道而已,所以車子難免會壓到雙黃線。
又原告之前的批價應該是7萬多元,原告根據修車廠的估價,然理賠是根據看得到的損害去計算,因為原告沒有去修理,所以實際上哪些需要支出就沒辦法判斷。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沒有意見,原告開車應該要保持安全間距。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經當庭播放後大貨車後方之煞車燈的確沒有亮,原告主張大貨車沒有亮後車燈,被告沒有意見。
原告所提估價單是車行估的,理賠人員有去批價,應該等真正修理了,再就損害額及肇事責任做理賠。
肇事當日日光充足,限速40公里,速度不快,是因為原告未保持足夠的距離以致煞車不及,原告行車速度快,被告負一至二成責任,其餘應由原告負責。
被告有勘車估價,工資及烤漆價格是23,100元,零件詢價結果是41,920元,與證人所述的差距在引擎蓋與兩個大燈差了將近3萬元,都是以副廠的零件新品來計算尚未折舊,被告可以提出經我方批價的估價單佐證,本件若以HID大燈計價後,零件可批價為63,92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草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佐,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經查:103年7月31日10時20分許,訴外人黃清舜駕駛牌號碼G2D-927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口時,欲左轉往水源路,適有被告許顥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同樣沿山腳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山腳路2段與水源路口見黃清舜駕駛機車左轉往水源路,即緊急煞車,並將車頭左偏進行迴避動作,而被告許顥鐙車輛後方由原告陳昭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後方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 3年11月26日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的大卡車不禮讓機車優先通過,沒有減速慢行停下來,又加速油門,根本不禮讓機車正在等待T字型路口準備要轉彎,加速油門忽快忽慢,讓後方行駛的原告汽車搞不清楚狀況等語,然此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顯示被告已煞車減速至停止為止,並於煞車過程中向左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停車以避免撞擊黃清舜之情形,顯然不符。
另原告主張被告煞車時大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未亮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可證,被告亦自認有此事實,自堪認定。
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為:「一、陳昭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許顥鐙駕駛營業大貨車,見同向右前方左轉之機車煞車往左閃避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停車時,被後方車輛追撞,無肇事因素。
三、黃清舜駕駛普通重型,未與許顥鐙車發生撞擊,無肇事因素。」
,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研議結論為照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可稽,然鑑定時尚未出現原告嗣後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等證據,以致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煞車時大貨車後方之煞車燈未亮之事實,本院雖認原告有前揭之肇事因素,然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並未顯示燈光示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規定,亦為肇事之原因,應可認定。
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2萬元等語,被告對於修車之工資及烤漆價格23,100元固不爭執,然就零件部分則辯稱若以HID大燈計價後,零件可批價為63,920元等語,並提出批價估價單為佐。
經查:兩造所提出之慶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慶達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吳武雄到庭證述略謂:估價單之內容,工資與烤漆23,100元,零件11萬2千多,尚未經保險公司核批,就其認知,保險公司此部分應該會核批的價格約在9萬5到10萬之間,且其修復大部分使用副廠牌,只有大燈、引擎蓋是用原廠,都是用新品計算等語明確,足徵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12萬元(工資與烤漆23,100元、零件96,900元),核與證人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將零件批價為63,920元,除大燈外多以副廠零件替代,自與證人所述引擎蓋是用原廠零件之價格不符,當無可採。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為計算基準,而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0年8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該車至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9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34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折舊:96,900×0.369=35,756。
②第二年折舊:(96,900-35,756)×0.369=22,562。
③第三年折舊:(96,900-35,756-22,562)×0.369=14,237。
①+②+③=72,555。
96,900-72,555=24,34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與烤漆23,10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445元【計算式:24,345+23,100=47,44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告雖駕駛系爭汽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減速暫停,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同有過失,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四十,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後為18,978元(47,445×40%=18,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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