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116,201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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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呂美慧
訴訟代理人 尤良昌
被 告 紫極殿
法定代理人 黃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21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4,21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用彰化縣所有、由原告經管之坐落彰化鹿港鎮○○段000地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及同段559地號、面積28.4平方公尺等2筆縣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廟地使用,按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告受有自103年9月18日鹿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回溯5年之損失,該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系爭2筆土地於96、99、102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 100元計算,被告應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144,210元(計算式:〈34.99平方公尺×9,100元×5%×5年〉+〈28.4平方公尺×9,100元×5%×5年〉=144,210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立廟早於學校,登記之寺廟名稱為「紫極殿」,負責人為黃良心。

系爭土地全部面積雖由被告占用,然當時徵收系爭土地時,被告沒有領取徵收款,沒辦法付補償金款項。

被告建廟百餘年,於57年有再修建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全為被告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寺廟登記名冊,且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占用,按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原告受有自103年9月18日鹿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回溯5年之損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計算,被告應繳交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144,21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徵收系爭土地時,被告沒有領取徵收款,沒辦法付補償金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寄發之鹿國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於103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以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

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參酌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第1條:「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事項,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儘速收回被占用土地與建物,並向無權占用人計收使用補償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8條:「占用土地者,依彰化縣縣有房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規定,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之規定,計算自前揭函文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回溯5年之損失,合計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44,210元【計算式:(34.99+28.4)×9,100×5%=28,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28,842×5=144,210。

】,且依同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收遲延利息,均屬合理可採。

被告雖辯稱徵收系爭土地時未領取徵收款,沒辦法付補償金款項等語,然均無礙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1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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