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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添榜
被 告 陳敏得
張英美
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將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拍賣,並將其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其主張略以: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之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
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專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業已全部拆除完畢,現況為雜草空地,系爭土地要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為興建房屋。
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等規定,建築基地面寬至少須3.5公尺以上,縱深12公尺以上,否則不得建築房屋。
而面對同段125地號約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面寬約5.9公尺、縱深18.6公尺,適合興建寬敞舒適的現代化房屋,並合乎上開法令規定,鈞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已確定),兩造均同意維持共有以利興建房屋,且各方皆蒙其利,豈知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興建房屋一事無法達成協議。
又系爭土地縱深18.6公尺,依兩造持分比例計算面寬,共有人皆未達3公尺,依據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兩造土地皆因面寬不足3.5公尺而不得興建房屋,各方均蒙受其害,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皆因面積或面寬不足無法興建房屋,徒然造成土地細小、零星、破碎,浪費土地資源,原物分割方案顯然有所困難。
若採變價分割,透過拍賣之公開市場機制,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秀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同意書略謂:對於本案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及蒞庭所為陳述,本人皆表贊同並無異議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地形工整之長方形土地,四周鄰地經前案分割後,西側、北側及東側均為他人之土地,僅南側臨路,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56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地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若予原物分配,必須以南北向為分割線,始能讓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得臨路,然系爭土地之東、西面寬度僅約6公尺,南、北面長度約達18公尺,以南北向分割線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地形狹長,顯不利於作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賣分割方法,由買主就系爭土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且原告主張變賣分割方法,亦得被告陳秀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勘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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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00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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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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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添榜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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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敏得 │ 80/2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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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英美 │630/2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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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秀 │4480/8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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