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①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②確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③確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④確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⑤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⑥確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⑦確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
- ⑧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與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
- 二、原告部分:
- 三、被告方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楊添進
楊添福
楊水圳
追加 原告 林信雄
林原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銀英
追加 原告 林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錦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陳敬明
複代理人 謝德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確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O-A連接線標示位置。
②確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A-A1-B連接線標示位置。
③確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B-C連接線標示位置。
④確認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C-P連接線標示位置。
⑤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線標示位置。
⑥確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P6-P7-F連接線標示位置。
⑦確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所示P-P1-P2-P3-P4-P5-P6連接線標示位置。
⑧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與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同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對於界址所在位置意見不同,則上開土地之界址,對於該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之聲請本院裁定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追加為原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㈠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該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
渠等主張略以:①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相毗鄰,附表一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102年度芬園鄉地籍圖重測,兩造對於重測之界址有爭議,復經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本案經2次調處,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到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能達成協議,由委員會逕行裁處,考量雙方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情形及承辦單位檢視套繪成果無誤後,考量舊地籍圖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套繪之合理性,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以協助指界位置(略圖所示A-B-C、D-E-F、G點連接線)為雙方界址。」
,此有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憑,渠等於102年10月16日收到該函、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嗣彰化縣政府於102年10月23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修正後之調處紀錄表,為此原告訴請確認界址為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
②本件界址爭議係因土地位移造成相鄰土地相互占用之結果,並非土地面積增減問題,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293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折合327坪)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292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面積563平方公尺(折合170坪)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坐落同段459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折合384坪)土地於87年12月21日被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以上被徵收土地面積共計881坪(計算式:327+170+384=881)。
③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293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原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系爭294地號土地 (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為1,369平方公尺(折合414坪),由原告楊水圳於83年8月19日贈與原告楊添進。
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292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原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系爭295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為1,745平方公尺(折合527坪),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楊水圳所有。
另原告楊水圳原有同段459地號(即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前之原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系爭458地號土地(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30平方公尺(折合493坪),由原告楊水圳於78年3月3日贈與原告楊添福。
以上原告楊水圳被徵收後剩餘土地面積共1,434坪(計算式:414+527+493=1434)。
原告楊水圳被徵收前之土地面積如下: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為741坪(計算式:327+414=741);
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為697坪(計算式:170+527=697);
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整筆土地面積為877坪(計算式:384+493=877),以上原告楊水圳被徵收前之土地面積合計2,315坪(計算式:714+697+877=2315),以上經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土地,作為現有台14縣道路寬30米,因此原告主張要確認之界址,必須待政府徵收原告楊水圳原有土地作為台14線寬30米道路面積確定後,才能算出剩餘之土地屬於原告所有。
④政府於71年起以發展交通拓寬台14線彰化草屯公路工程為由,開始徵收相關土地。
原告楊水圳原有土地恰也是徵收範圍,相關地號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面積563平方公尺、重測前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共計三筆土地做為政府徵收後用於公路用地,以增進人民利益。
無奈後續卻發生界址爭議,與彰化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102年9月16日進行第一次及同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調處委員會,然調處結果與原告預期不符,無法達成共識,原因在於地政事務所堅持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上所述指界位置(H-I-J、K-L-M、N)係由原告指界,然則原告從頭至今卻未有前述指界之情形,這是其一;
其二,該調處委員會上,依然未對土地重測後,與台糖相鄰土地用地出現之不合理變寬之明顯可議一事,卻未說明;
其三,前述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謝德山於會中針對原告楊水圳所疑慮之事皆強勢敷衍回應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證。
試問,土地徵收及土地重測此等重大影響人民權益之事怎會無資料可供查證,且謝德山於會中針對土地未使用到的徵收路段卻態度極差的回應原告被徵收土地未使用部分將辦理公開招標,但依據原告的主張及蒐集資料,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人民對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及第59條被徵收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由此可知謝德山對於此案已無秉持應有之專業且喪失公務員服務民眾之應有態度。
原告楊水圳認為於情於理於法,若要進行徵收後剩餘土地之拍賣,應考量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為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權。
當人民發生土地糾紛時,政府本應依法有據幫人民解決紛爭,然原告楊水圳卻因為政府辦理土地重測而發生前述情事,更甚者,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土地重測後卻發生原告楊水圳占領他人土地之情事,卻落得不得不依劉員所測向他人承租自己土地這種荒謬不合理情事發生,懇請政府甚至是國家重視原告楊水圳之問題,請國測局出面測量已徵收及未徵收甚至是徵收後未使用之土地,以解決本件土地爭訟問題。
⑤政府辦理重測,彰化地政事務所劉世寶沒照舊圖測量證據非常明確,從頭至今原告楊水圳並未指界(H-I-J、K-L-M、N),依照102年9月3日相關文件分析,恐涉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重測前舊社段4、5、6、7、14-3地號土地連接,為何劉世寶黑箱作業重測前○○段0地號土地,變成未連接而圖利作為重測前舊社段5地號出入口,恐有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之嫌。
重測前舊社段6、7、14-3地號原有土地未測量,重測前舊社段6-4、7-4、14-33地號,共6筆土地,應請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釐清。
另公路總局謝金德說被徵收的土地放在前面給人家來標,要給你兒子或妻子來標,試問謝金德以哪一條法律,立法院何時立法通過,請謝員解答。
為何原告楊水圳的土地靠近彰南路段未被徵收卻被謝金德放前面給人家標。
有關重測前○○段0000地號靠近訴外人林秋諒之原告土地,請劉世寶出來解答,牆壁噴漆20米(地政局噴的)何以變為10坪,到底為訴外人林秋諒假借公權力,恐嚇還是地政局模糊焦點以利後續黑箱作業,原告認為證據非常明確,涉及相關人事權益,請法官來釐清兩方面的疑點,以還原告公道。
⑥政府辦理重測之目的,是在讓土地所有權人釐清其土地界址正確位置,相鄰土地有正確管轄範圍,避免相鄰土地管轄糾紛。
政府花費巨大人力及金錢辦理重測,奈何彰化地政測量單位竟蜻蜓點水,便宜行事,無將土地之所有界址清楚明白測出。
原告楊添福於102年5月提送彰化地政局重測調處,彰化地政局亦我行我素,未將原告楊添福爭議土地即重測前芬園鄉舊社段6、7、14-3地號土地,和其被徵收重測前芬園鄉舊社段6-4、7-4、14-33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登錄土地(其位置為重測前芬園○○段0地號、7地號、14-3地號東側),彰化地政局調處委員會,會議中亦我行我素,未將其第三點所提出議相鄰之七筆土地之界址,全部測出,提供調處委員釐清。
原告楊添福等提出異議後,經三次調處,地政局卻自說自話,結案了事。
原告等亦明白其調處委員,是由彰化地政局遴選指派,自是會偏頗彰化地政局,原告楊添福亦是無奈、失望和憤怒。
原告等三人,於結案書送達後,對結果感到失望憤怒,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指派第三公正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舊地籍圖籍相關舊界址,測量上開7筆土地。
請求按舊地籍圖線為基準測量系爭所有土地之界址,並以此基準測量各筆土地之面積。
⑦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劉世寶,地政局辦理重測時未依規定通知原告前往土地指界,抹黑甲方(即原告)指界HIJKLMN點交20米。
原告被徵收後剩餘未使用的部分土地,因兩位被告黑箱作業,點交20米四間房屋給訴外人林秋涼。
將國土公路用地以及○○○段000地號連接466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鐵支路段七十米不見。
測量員劉世寶、公路局謝德山共謀吃公產,變成兩位被告私產。
原告主張及蒐集土地徵收條例資料,由第九條人民被徵收土地之回收權,及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一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
以此證明兩位被告濫用公權力強索民地,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依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危害人民對政府之信賴,應負起之責任。
⑧原告有提起前案(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希望由國土測繪中心照舊地籍圖重新測量。
而且除了原告土地要加註舊地號外,被告的土地也要加註舊地號,特別是同段297地號的土地面積已經不一樣。
原告要起訴的範圍,是系爭296、294、295、458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的確認界址之訴,以及系爭296、295、458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確認界址之訴。
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西側土地部分,有經調處不服,國土測繪中心如果鑑定結果舊地籍圖線與調處之界址相符就不對了,重測有經過套圖,結果就會吃掉原告很多土地,國土測繪中心附和重測單位而做的結果。
而東側土地部分,則未經指界,未經調處,調處時調處委員會有表示同段297地號不列入調處要做公告。
針對P4至F4實際測出來的寬度跟舊地籍圖誤差很多,實際面積多出寬度2米,重測又套圖是有問題的,國土測繪中心按照舊地籍圖為何會跟重測一樣?原告認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F到F9的連線是不對的,P到P6的連線是不對的。
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積分析,被告公路總局的四筆土地徵收多少土地,與用掉多少土地在彰南路,是否相符也要釐清,原告楊水圳的意思是就彰南路中間的安全島為中心,兩邊各有兩個車道,再往外有機車道,再來是人行步道,最後是水溝,因為建物從彰南路退縮兩米了,但重測單位將B點定在原告房子往內1.2米的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說界址線的位置跟重測結果一樣,但在往北80公尺的道路跟這邊的道路情況就不一樣,就沒有同樣的問題,能否請被告公路總局提出說明。
這只是重測而已並非重劃,該測量員怎麼可以模糊焦點?重測時未依規定指界,也未告知並明確標出界點,應該要把界址定出來告訴原告等語。
㈡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界址為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4年8月13日)所示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線。
其主張略以: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部分有經調處,應按照新重測後的地籍線為界址,即為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2年10月21日)A-B-C;
D-E-F;
G為界址。
渠等曾經參與過前案(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
系爭296地號土地東側部分未經指界,未經調處,同意按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界址。
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積分析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該按照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102年10月21日)之調處結果之A-B-C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略以:①系爭土地內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坐落同段289地號(重測前舊社段5-5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同段293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同段292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面積563平方公尺、同段459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面積1,270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身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71年2月間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提供地籍圖辦理台14線彰化草屯8K+448~11K+200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取得管理,該局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此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地價、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②原告等人分別坐落系爭296地號(重測前舊社段5地號)、系爭294地號(重測前○○段0地號)、系爭295地號(重測前○○段0地號)、系爭458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列入102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案經主辦重測單位協助指界(即現場測釘界址點位置)後,原告等人仍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自行指界,惟原告等人另行指界位置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經管同段289、293、292、459地號國有土地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經彰化縣政府分別於102年9月16日(第1次)、同年10月4日(第2次)提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本案經2次調處,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到場土地所有權人均未能達成協議,由委員會逕行裁處,考量雙方(原告為甲方、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乙方)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減情形及承辦單位檢視套繪成果無誤後,考量舊地籍圖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套繪之合理性,依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以乙方協助指界位置(略圖所示A-B-C、D-E-F、G點連接線)為雙方界址。」
,查71年2月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提供地籍圖核與102年10月4日(第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相同,故兩造之界址為原告起訴狀附調處圖所示A-B-C、D-E-F、G點連接線為界(即台14線現有道路範圍),自無測量錯誤、測量前後不一或其他變更之情事存在。
再者,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之1條、第46之2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 4條、第185條等規定,依法定程序所為之測量及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等自應受具公示性之重測後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記載之拘束,而不得逕自指謫兩造間之土地界址與先前不同。
③前案(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如何處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不清楚,希望依照調處結果來處理,亦即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2年10月21日)A-B-C為界址,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不服,不應該做人身攻擊,重測指界的人又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去的,只是基於業務關係擔任訴訟代理人,雙方從來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測量員,為何把訴訟代理人牽涉進去,怎麼能說訴訟代理人把公產變為私產。
就原告所述,被告認為道路徵收沒有所謂建築線,該路段屬於非都市土地路段,是屬於路權範圍線,所以原告講的建築線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行為,由縣政府依據相關規範指定建築線,與被告公路局無關,我們是依據地政的地籍資料報省府核准施工,面積又經過國土測繪中心檢測,面積差距都在公差範圍內,至於原告所述與道路安全島為中心都是外行話,確認界址仍然要以此次重測的成果去申請鑑界,而且本件是合意指界,所以意見與國有財產署一樣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求為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應該按照重測前舊地籍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答辯略以:前案(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確認界址案件)因為原告未繳鑑定費用而視為撤回;
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重測前是未登記土地,請參照舊地籍圖並依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兩造之界址。
附表二之系爭土地未經指界,未經調處,當時是未登記土地所以地政機關都未通知。
對於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界址沒有意見。
既然我方與原告三位楊先生都是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於是合意指界,又如鑑定圖所示P到F9所示都是舊地籍圖經界線,所以指界相符,並尊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的面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界址,雖未經指界且未經調處,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既認其土地與相鄰土地之間有界址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經界之訴。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已有明確之闡釋。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相毗鄰,因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對於測量結果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曾提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07號受理後,因無人願意繳納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而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既對兩造相鄰之上開系爭土地界址產生爭議,則參酌上開解釋意旨,縱使裁處已確定,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復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又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履勘現場,有關鑑測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該中心測量員為求測量精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彰化縣芬園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定結果說明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舊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 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4)鑑定事項說明如下: ⒈圖示A,B-C連接線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主張依 102年10月21日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經界 之位置。
⒉圖示O-A-A1-B-C-P連接點線為原告(楊添進、楊添福 、楊水圳)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位置,鑑測結果與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相符。
(5)鑑定事項說明如下: 圖示P-P1-P2-P3-P4-P5-P6-P7-F-F1-F2-F3-F4-F5-F6-F7 -F8-F9連接點線係附表二所示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
以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明晰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儀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原告楊水圳等人雖又爭執重測有經過套圖,結果就會吃掉原告很多土地,國土測繪中心附和重測單位而做的結果等語,然國土測繪中心係依上開檢測方法實施測量,已如前述,並非套圖繪製,原告楊添福等人指謫國土測繪中心附和重測單位等語,卻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原告楊添福等人又主張P4至F4等實際測出來的寬度跟舊地籍圖誤差很多,實際面積多出寬度2米,重測單位將B點定在原告房子往內1.2米的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說界址線的位置跟重測結果一樣等語,然經國土測繪中心依鑑測結果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與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進行比較分析,除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無登記面積可比較外,其餘結果詳如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所示,是以各筆土地面積均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差不到1平方公尺,亦堪佐證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之結果當無違誤,實無原告楊添福等人所指誤差很大之情形。
㈣由上述情形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之鑑定圖所示O-A-A1-B-C-P連接點線為界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依附圖之鑑定圖所示以P-P1-P2-P3-P4-P5-P6-P7-F-F1-F2-F3-F4-F5-F6-F7-F8-F9連接點線為界址,應為正確可採,爰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分別如主文①至⑦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界址,前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彰化縣政府調處後,追加原告林信雄、林原祿、林俊傑以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均未異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界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作何爭執,且本院判斷結果亦為相同地籍線認定等事實,如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追加原告及被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反將造成追加原告及被告承擔額外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應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允恰,爰命由原告楊添進、楊添福、楊水圳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
┌──┬────────────┬─────────────┐
│ │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 │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 │號(重測前│ │號(重測前│民國。 │
│ │舊社段地號│ │舊社段地號│管理者: │
│ │) │ │) │ │
├──┼─────┼──────┼─────┼───────┤
│㈠ │296 │原告楊添進、│289 │被告交通部公路│
│ │(5) │楊添福、楊水│(5-5) │總局 │
│ │ │圳;追加原告│ │ │
│ │ │林信雄、林原│ │ │
│ │ │祿、林俊傑 │ │ │
├──┼─────┼──────┼─────┼───────┤
│㈡ │294 │原告楊添進 │293 │同上 │
│ │(6) │ │(6-4) │ │
├──┼─────┼──────┼─────┼───────┤
│㈢ │295 │原告楊水圳 │292 │同上 │
│ │(7) │ │(7-4) │ │
├──┼─────┼──────┼─────┼───────┤
│㈣ │458 │原告楊添福 │459 │同上 │
│ │(14-3) │ │(14-33) │ │
└──┴─────┴──────┴─────┴───────┘
附表二:
┌──┬────────────┬─────────────┐
│ │系爭土地 │相鄰土地 │
│ ├─────┬──────┼─────┬───────┤
│編號│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 │新舊社段地│所有權人:中華│
│ │號(重測前│ │號 │民國。 │
│ │舊社段地號│ │ │管理者: │
│ │) │ │ │ │
├──┼─────┼──────┼─────┼───────┤
│㈠ │296 │原告楊添進、│297 │被告財政部國有│
│ │(5) │楊添福、楊水│(9001-19 │財產署 │
│ │ │圳;追加原告│) │ │
│ │ │林信雄、林原│ │ │
│ │ │祿、林俊傑 │ │ │
├──┼─────┼──────┼─────┼───────┤
│㈡ │295 │原告楊水圳 │同上 │同上 │
│ │(7) │ │ │ │
├──┼─────┼──────┼─────┼───────┤
│㈢ │458 │原告楊添福 │同上 │同上 │
│ │(14-3)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