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16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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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樽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萬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風之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訂專案軟體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最晚結案日為103年5月31日,原告並已支付被告105,0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契約標的之軟體,且遲至103年6月23日方驗收,系爭軟體尚有客戶出貨明細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客戶出貨統計報表、客戶發票單價統計等功能未通過驗收。

按系爭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完成軟體九成者,當日客戶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還全數所有訂金。」

,被告迄今未完成系爭軟體,且未經驗收完畢,原告再以起訴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數訂金。

㈡被告於104年5月22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三所提示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影本,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二顯非相同,原告否認該驗收單之真正。

又退步言,被告驗收單影本中客戶簽收欄原告印章為發票章樣式,非雙方合約印章樣式,縱該驗收單確實為真,其中未完成驗收之項目亦達4分之1即百分之25,與合約約定須達九成者相悖。

㈢原告之驗收作業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從未假他人之手,據原告公司員工轉述,原證二驗收單係由被告自行勾選,被告從未告知驗收程序,且該日期亦非被告指稱之6月6日,該期日所列舉之未完成清單有客戶對帳請款報表(兩邊框線需延至報表下方)、客戶銷售明細報表(重量的公斤和磅數單位相反)、客戶出貨統計報表(重量的公斤和磅數單位相反)、發票單價統計報表。

原告於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52,500元之訂金,係因被告已遲延服務進度,原告恐被告遲未完成履約將致生公司受有損害,為求被告能盡速依約完成以確保原告公司帳務運作順利接軌而不得不然之舉,退而言之,本案縱如被告之驗收單所示係於103年6月23日驗收,此亦已罹合約約定之103年3月1日完工驗收日達數月之遙,故此再再顯示該金額絕非如被告主張係供作履行合約驗收款之用。

㈣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軟體專案開發服務,並約定須於103年3月1日完工驗收,最晚結案日為103年5月31日,惟被告遲至103年6月23日始驗收,且尚有客戶對帳請款報表等多項功能未能通過驗收,且被告所提供之作業軟體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顯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範疇,原告以起訴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全數訂金。

本件系爭合約約定之完工驗收日103年3月1日,被告未完成全部工作的90%。

被告所辯已完成超過九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在103年3月1日要求終止本件軟體專案,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52,500元,因為還是希望被告把整個軟體完成,系爭專案開發迄今還未完工,因為報表有些部分仍然列印不出來,而且重量單位仍然是倒置,所以並未完成軟體開發。

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到,應該是8月19日或20日收到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系爭軟體屬專案個別開發,依當時客戶特別要求,因此特將原告要求重點事項明列於產品報價單上,並依其要求在報價單上加註「本報價單所列之約定條款屬正式合約之附屬條款,一經簽章與合約同具效力」條款,以確保原告之權益。

原告所附之影本為正式簽約當時交給原告留存用,另一份有原告正式簽章之正本放被告公司留存。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是本專案之承接業務與專案程式開發工程師,因為本件專案從接案到開發設計及結案驗收全程皆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手包辦,因此本案件之事實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清楚交代。

㈡本專案為原告之朋友介紹被告公司長期合作達十幾年之經銷商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再由賴勝男找被告公司開發設計。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第一次正式碰面是與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商談,實際日期已不記得了,當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妻子(即老闆娘)拿出一疊資料告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她自己會寫軟體,所以資料已經準備好了,同時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去看原告公司目前正在使用之系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查看完系統並請原告操作一遍後,了解了原告作業的整體步驟,兩造雙方即進入合作事項商談,洽談過程中得知在原告找被告公司之前,原告已經請另一家軟體公司開發過軟體,其實當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質疑原告既然目前已經有軟體可用,同時功能也已夠用,為何還需要請其他軟體公司重新寫軟體?原告公司老闆娘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目前使用的軟體公司已經掛了,擔心日後服務問題所以要請人重新寫軟體。

之前委託的軟體公司將他們程式拖了一年多東西還不能用,加上軟體只是拿套裝出來修改並非專案重新設計,因此原告才會向前軟體公司解約,又重新找被告公司幫原告寫軟體,被告告訴原告等評估完後再跟原告報價,而且原告也要求先傳報價單再說,原告是在看完報價單後,才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經銷商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過去簽約,於是本專案於102年9月18日正式簽約,當日被告公司另外準備了一式二份報價單,一份原告簽章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帶回公司留存,一份給原告留存用。

因為本專案正式合約中之重要條款已事先載明於報價單中,同時被告公司是先報價過去給原告審核過,最後才由原告通知被告公司過去簽約,所以原告絕對清楚明白雙方約定才簽約。

㈢本專案共分三階段收款:⑴第一階段簽約收3分之1,此為保障雙方權益,原告方不必擔心被告沒動工耽誤原告時間,因為正式支付訂金交易就算開始,被告則不必擔心沒收到任何費用就開工。

⑵第二階段為完工驗收當日收3分之1,客戶可於驗收當日確認系爭軟體是否有依原先委託之要求設計,若被告未按照原先要求設計或進度嚴重落後,客戶可於當日無條件要求終止合約並退還訂金,本專案原告更可於當日確定系爭軟體是否有完成達九成以上,若無便可終止合約要求退款,因此原告其實有完全主動權,可以在確認被告未完成九成軟體功能時,自行終止本合作並要求退款。

一旦原告沒有在驗收當日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原告喪失終止合約及退還訂金之權利。

當日一過原告若再要求解約,必須付清所欠之尾款方可單方面宣告終止,更何況原告確實已支付了第二期款的支票(支票號碼原告寫在其報價單上的客戶留言備註欄內),因此依照合約精神,既然報價單所增加之條款是依照原告的要求而增列,且經原告事先審閱後雙方才簽訂的合同,原告無法再來要求返還已支付之任何款項。

⑶第三階段為正式結案當日收3分之1,被告考量專案設計之客戶之權益,所有專案開發客戶全部採行從驗收到結案是沒有期限,改到客戶滿意為止才正式結案(但以當初規劃之內容範圍為限,若有新增加功能一律於結案後再另行報價設計),因為專案設計之客戶有可能發生工程師設計的與客戶要的有出入,或是程式與報表有錯,或是客戶當初自己都沒有考慮到的問題…等,被告為了讓每位客戶滿意,所以特別給予所有專案客戶可以仔細檢查軟體之權利,等軟體全部改完善了再正式結案並付清尾款,此為其他軟體公司無法做到的。

其實一般軟體工程一旦開發完成後,只要客戶能派出熟悉自己公司作業流程的人來測試軟體,正常情況下都能在7日內查出所有軟體之缺失及錯誤,回報工程部加以修改(此為預計結案日訂定之標準),但有時因為客戶自私心態,希望被告公司提供更久時間甚至能永久免費,可能會藉故拖延結案時間,當此類事情發生,被告在考量成本無法承受之情況下,便會主動要求正式結案或單方面終止合作解約(此為最後結案日存在之原因),最後結案日實際上是被告對每個案件成本考量,所制定之最後免費開發與修改的期限。

㈣原告從驗收當日以超過期限為由,拒絕讓被告軟體上架及驗收,後經過被告多方忍讓一再協商才勉強上架及驗收,被告試圖與原告溝通希望能和平解決此案,讓雙方皆能滿意並繼續合作(所有過程在現場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老闆娘、經銷商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以及原告朋友承傑…等皆是人證),從驗收日隔天起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盡早完成此案,於是每日一早便至原告公司現場,在現場直接配合老闆娘提出之問題直接修改更新,驗收日隔天一開始還算正常平靜,一直到下午被告法定代理人試圖再修改軟體過程中,本想透過閒聊慢慢教育及溝通,希望原告能理解軟體專案設計本就必須雙方互相配合、修改、反覆測試,而不是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成原告公司員工,要求隨時聽候使喚,結果聊天當中稍有不如老闆娘的意,老闆娘竟破口大罵一直抱怨,最後更直接要求終止並退款,只是想如何讓被告答應永久免費幫他們修改軟體,因此再經過幾十次的改版更新後,被告決定自行終止本約放棄這個需索無度的客戶,寄出終止軟體開發工程,及不再提供原告任何售後服務之存證信函,並告訴新翰資訊老闆賴勝男這個案子就到此為止。

㈤系爭合約之軟體已完成,能列在驗收單上即代表該軟體資料建檔及報表已完成,系爭系統被告已全部完成,同時還增加了原先報價單及系統流程圖中沒有的部分,因此本案實際上已完成超過100%,驗收單上只能證明該未打勾之報表未通過原告驗收而非未完成,然原告以各種理由及方式藉故拖延不願驗收,甚至一再增加功能,被告如何能完成驗收而結案?驗收單還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軟體修改至現在已經差不多了,要求原告方先確認勾選,勾選過的就算通過驗收,被告將不再改了,打叉的代表未驗收過,讓原告在所附之報表影本上加註還需再修改的地方及要項,並蓋原告公司發票章以示證明,被告告知原告以後被告每改好一張報表還會再開驗收單讓其簽章,如此大費周章,到103年6月23日原告才簽下第一張驗收單,事後又經過多月修改仍無法結案,甚至原告一再增加功能,甚至同一張報表以原告目前軟體用了這麼多年,工作上所需要之報表篩選條件早該清楚,原告卻每次只提一個問題,要等被告解決後才會再提下一個要求,試問如此哪一家軟體公司受得了?㈥姑且不論該打叉之報表是何原因未通過驗收,常理來講軟體是否完成及其完成之百分比應該以系統每個部份所佔之比重來區分,而非是以報表數目來判別。

本專案大概區分為系統分析、資料庫開立、版面重新設計、程式撰寫設計等四部分,程式設計又分基本資料設定、原紗入庫、原紗出庫、原紗加工、色紗入庫、色紗出貨、發票登入等作業,每項作業還要細分新增、刪除、修改、查詢、報表列印等項目,報表所佔比重卻是連整體程式十分之一都達不到,因此即使所有的報表都沒通過驗收,本案也已經完成超過九成,更何況是只有4張報表未通過驗收,依被告所附未通過驗收的4張報表上標註之說明可清楚說明,系統能列印出這張報表即表示工程已經完成,至於無法通過驗收之原因,只是原告方要求一些細節調整而已,之後又經過了數次的修改仍無法滿足原告,同時對於已確認之報表原告仍又再要求修改,這些被告都盡量配合了,本案確是已經百分百完工。

被告認為只有直接扣押下原告目前公司內使用之所有電腦當作證據,才能清楚釐清一切,因為這些電腦主機上之軟體程式,不論是原告目前正在使用的,還是前軟體公司為其設計的軟體,甚至是被告公司辛苦為其開發設計的軟體,三者是缺一不可的,因為只有全面檢視這三套軟體系統,才能確實證明及還原一切事實真相。

㈦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跟買賣關係,因為完成的軟體是買賣,製作的軟體是委任,是專案開發。

原告在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是訂金、103年3月8日支付52,500元不是訂金,而是屬於第二期的軟體開發費用,是第二期驗收的貨款。

本件契約約定預估工時為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為止,但有約定緩衝期是14個工作日。

約定之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被告完成並超過全部工作的90%,因為被告有自動幫原告設計補強的功能,程式才會流暢。

被告於103年3月7日有與原告聯絡做驗收,當天原告以被告超過3月1日的期限而不讓被告驗收,但被告向原告強調緩衝期有14天,所以仍是在合約期限內完成工程,後來原告才勉強讓被告驗收,因為驗收當日就必須收第二期款,所以原告沒有說其他的話,就在103年3月8日付款52,500元。

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的適用,因為已經完工了,而且限於驗收當日才能做此要求。

本件契約約定之完工驗收日103年3月1日,被告完成全部工作超過90%,原告在103年3月1日沒有要求終止本件軟體專案。

依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所示,實際驗收日期為103年6月23日,有原告蓋章確認的驗收單可證,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的①③④⑦項,均已經全部完工,是在驗收單所載日期103年6月23日的隔日也就是103年6月24日完工,是透過遠端連線傳送給原告,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客戶簽章欄有原告之蓋章,被告還可以提出當天驗收原告在彙總表所有的蓋章,證明系爭專案開發已全部完工,原告應該證明系爭專案開發哪裡尚未完成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提出之證物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系統流程圖、產品報價單為真正。

⑵產品報價單之內容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

⑶系爭合約預估工時為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為止,並約定緩衝期14個工作日。

⑷系爭合約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

⑸原告在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此為系爭合約之訂金。

⑹原告在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預估工時為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緩衝期14個工作日,並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原告已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在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訂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系統流程圖、產品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在約定完工驗收日為103年3月1日,被告尚有客戶對帳請款報表、客戶出貨明細報表(客戶銷售明細表)、、客戶出貨統計報表、客戶發票單價統計等項目未完成,未完成全部工作的90%,爰依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數所有訂金,包括102年9月23日支付被告52,500元,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共計10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完工驗收日103年3月1日,已完成超過全部工作的90%,且原告並未於驗收當日做此項要求,原告在103年3月8日支付被告52,500元是屬於第二期的軟體開發費用,並非訂金,原告所指未完工項目均已在專案開發完工結案驗收單所載日期103年6月23日的隔日也就是103年6月24日完工等語置辯。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之依據,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依據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完成軟體九成者,當日客戶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還全數所有訂金,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求償」而為請求,故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之請求是否合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完工驗收日到未能完成軟體九成者,當日客戶可要求終止本案,並(無息)退還全數所有訂金,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求償」,依此約定之內容已載明,如被告完工驗收日即103年3月1日未能完成軟體九成時,原告須於當日要求終止本件合約,被告方有必須退還全數所有訂金之義務。

本件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在完工驗收日即103年3月1日已完成軟體九成以上之工作,然本院詢問原告在103年3月1日有無要求終止本件系爭合約?原告稱沒有等語,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要在103年3月1日之後,在103年3月8日給付被告52,500元?原告稱因為還是希望被告把整個軟體完成等語,以上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於完工驗收日即103年3月1日當時,既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更未要求被告退還全數所有訂金,反而是希望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合約,並於103年3月8日繼續給付被告52,500元。

故原告主張依前開專案軟體訂購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返還訂金,顯與前揭約定不符,不能採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並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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