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17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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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陳妘淇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劉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1月6日遭竊(後改稱係於當日發現遭竊),後知悉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裕益竊取,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亦係遭盜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系遭劉裕益竊取、印鑑也是被盜用云云,惟除報案紀錄外,被告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又依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之告訴意旨為劉裕益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許,竊取被告所有之空白支票5張,然查,劉裕益業於同年5日死亡。

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係遭劉裕益竊取、偽造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準此,縱若系爭支票乃劉裕益竊取,原告主張其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而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應認原告係善意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遭他人所竊之情節對抗原告,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請求本院擇期讓被告親自到庭說明,並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宗云云,惟被告本可於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說明而不為之,其所提出之證據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早已存在,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數日始提出,顯屬民事訴訟第196條規定之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予駁回之,無須審酌;

又票據屬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兩造亦非直接當事人,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劉裕益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再開辯論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訴訟結果顯無影響,亦無調查之必要性,自無命為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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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4年 │  80萬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FC0000000 │ 劉森 │
│1月10日   │          │作社車路口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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