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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黃三隆
被 告 王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振興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上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振興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訴外人許振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本件是訴外人許振興向原告借款,當時是許振興的弟弟許振萬帶許振興來向原告借錢,許振興本人有來,是許振興說有急用要向原告借錢,借款時間就是在發票日101年4月9日,原告借許振興100萬元,約定3年後要還,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但有先支付3年的利息6萬元,系爭本票100萬元的借款經過3年到期後都沒有還。
借款當時原告並不知道許振興有肝癌,原告的證據只有系爭本票而已,許振興確實有來借錢。
訴外人許振興已於101年8月過世,被告為許振興之繼承人,依法對許振興之生前債務,亦應繼承,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先夫許振興於101年8月往生之後,被告之小叔即訴外人許振萬已經陸續辦理先夫之遺贈繼承,被告完全不知情。
許振興生前生活儉樸,夫妻二人膝下無子,均有穩定工作收入,毫無理由去借貸,惟許振興與小叔許振萬共同做代工工作,每月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許振興從未提起有借款之事,被告接到支付命令,有些莫名其妙,不可思議。
先前因小叔許振萬已完全辦理繼承許振興之遺贈,許振興之所有遺產完全由許振萬繼承,被告還被許振萬趕出原先與許振興共同之居住處,已深感委屈,如今又見到有借款之事,實難相信與接受。
系爭本票是否為被繼承人許振興所簽發,被告不太確定。
其實在101年1月20日發現許振興已經是肝癌末期,所以不可能跟原告約定3年後要還錢的事,被告懷疑原告所說101年4月9日跟原告借錢的事,許振興本人有去嗎?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101年4月9日許振興有去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回診,不可能去向原告借錢。
許振興過世後,被告沒有拋棄繼承,也沒有繼承其遺產。
訴外人許振萬所列的明細當中,並沒有這筆借款,許振興生病時財產都交由許振萬保管及處理等語。
四、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或背書行為,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發票行為之真正,應由票據債權人即持票人負證明之責。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本票為佐,然被告既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訴外人許振興所簽發,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中有關訴外人許振興之發票行為為真正,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訴外人許振興之發票行為係由訴外人許振興本人所親為,自難令許振興負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發票人票據責任,更難令許振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此一票款債務。
原告雖又主張許振興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交付1,000,000元予訴外人許振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振興所得之遺產之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振興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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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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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4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38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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