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26,2015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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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吳林仁和
顧吳秀春
吳奇霖
吳春福
吳秀碧
吳淇正
吳麗卿
吳應時
林智超
吳水雲
周琪
周慶敏
吳明吉
吳金銅
吳青樺
吳秀姿
吳阿春
葉俊廷
莊彩霞
林雅惠
陳吳素美
周慶倫
周慶松
梁明忠
梁淑貞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謂:緣訴外人吳崇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148,81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新庄子段156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訴外人吳崇賢、被告吳張月昭及本件被告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公同共有物關係為分別共有物關係,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代位訴外人吳崇賢之地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新庄子段156地號土地分割為被告與訴外人吳崇賢、被告吳張月昭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8分之1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分割共有物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惟其中被告吳張月昭已於91年4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吳張月昭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故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應將吳張月昭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吳張月昭已無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將此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告未將吳張月昭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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