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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王昆成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蘋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係被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拍買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23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所有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3年1月23日起,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有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自103年1月23日起支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而被告應付之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981元,業經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核定。
惟被告經營不善,自102年7月1日起停業,積欠原告自103年1月23日至104年3月22日止,已到期之租金69,743元(4,981×14=69,743)。
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堅決表示不願給付租金,是原告就未到期之租金,亦無法催繳而獲得給付,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預為請求自104年3月2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2年期間之租金共計119,544元(4,981×24=119,544),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4年4月15日)。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原告得據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後經原告聲請本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4,981元等情事,為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有據。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被告自103年1月23起迄今未曾給付租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到期不給付租金義務之虞,則原告就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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