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41,2015123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葉宜勳
被 告 李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彰簡字第24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應更正為「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二樓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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