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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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 告 黃鴻吉
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4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間就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15.02平方公尺、659地號面積167.50平方公尺、 664地號面積37.60平方公尺、668地號面積6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9之土地, 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102年8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鴻吉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依據財政部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6日總業三字000000000號公告,自91年7月27日起,原告受讓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該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清火於85年12月23日偕同訴外人莊黃寶倉、黃火順、黃明世、黃世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由黃清火、黃世明、黃火順、黃明世等提供坐落福興鄉○○段 000地號土地為抵押品,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借款300萬元(嗣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債權讓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3日止,到期將借款如數清償。
惟訴外人黃清火等自86年7月24日起即逾期未繳,經鈞院91年執丙字第3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抵押品受償。
嗣後並於鈞院96年執丙字第7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35,534元,依據鈞院101司執丙字第21753號債權憑證所載:尚欠本金444,447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18,125元。
㈢原告前於101年8月21日對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權利範圍均為32分之9之四筆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案經鈞院以101司執丙字第34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惟原告並未受償。
訴外人即債務人黃火順於99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鴻吉於102年8月2日辦理繼承,惟為規避其繼承債務,旋於102年8月7日將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淑琴,原告於103年6月5日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引等資料,始知悉上情。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債務人已別無其他有利之財產可供清償,其以『贈與』名義,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琴,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事實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148條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之。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丙字第10877號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362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7539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01年度司執丙字第21753號債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2年6月20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丙字第34497號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19日彰院恭101年度司執丙字第34497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9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所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黃鴻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淑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鴻吉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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