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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黃品善(原名:黃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880元,及其中新台幣102,109元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新台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新台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880元,及其中102,109元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NO: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6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02,109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尚欠151,8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之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其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為住院當中,經濟非常困難,另還有欠聯邦銀行錢,目前沒有辦法處理債務,又因為沒有收入,也沒辦法跟債權人做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固不爭執,雖辯稱經濟困難,沒有收入等語,則屬將來如何強制執行或是否聲請債務清理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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