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5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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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高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050元,及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05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115,0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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