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5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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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賴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046元,及其中新台幣146,91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046元,及其中146,91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惟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

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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