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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楊献章
被 告 簡薛秀鳯
簡江海
簡妤蓁
謝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妤蓁、謝建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簡妤蓁、謝建財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江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即民國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簡薛秀鳯於104年間所簽發、被告簡江海、簡妤蓁、謝建財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伸港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兌現,竟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原告自得依法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
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簡薛秀鳯所簽發,原告也不知道事實,本件是被告簡妤蓁拿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謝建財介紹的,原告要被告謝建財背書,因為原告不認識被告簡妤蓁,原告只能針對被告謝建財,原告的意思就是等同被告謝建財拿客票來借錢。
地檢署有通知原告去開庭,本件並非盜領支票,鈞院104重訴字第80號塗銷抵押權案件(瑞股)已經向農會調查被告的票據往來,從103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有用了100多張的支票,應可認為是被告親屬之間有交付使用的情形。
被告簡妤蓁有拿被告簡江海的授權書給原告說被告簡江海要用這筆錢,有授權被告簡妤蓁向原告借錢。
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簡薛秀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被告簡薛秀鳯、簡江海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簡薛秀鳯之支票係被女兒即被告簡妤蓁偷竊在外流通,被告簡薛秀鳯根本未為發票行為,另被告簡江海根本未在系爭支票蓋章背書,至於被告簡妤蓁雖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但借貸金額尚有爭議,因此原告聲請即無理由,另有關被告簡妤蓁偷竊被告簡薛秀鳯之系爭支票,已由彰化地檢署偵辦,被告簡薛秀鳯很久沒有用支票,是被盜領的等語。
㈡被告簡妤蓁答辯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簡妤蓁開的票,沒有經過母親簡薛秀鳯同意。
被告簡妤蓁的背書簽名是真正的,簡江海背書的印文是被告簡妤蓁擅自拿簡江海的印章去蓋,沒有經過簡江海的同意。
本件是被告簡妤蓁向原告借錢,借款是51萬多元,連同利息總共是60萬元,被告簡妤蓁有收到錢,但錢被騙了,所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
被告簡妤蓁的哥哥簡江海還沒出國之前,有要被告簡妤蓁去問銀行能否以土地借貸,銀行說必須要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被告簡江海就說不用了,被告母親有將被告簡江海的授權書收回,是被告簡妤蓁事後又拿出來偷用授權書。
錢是被告簡妤蓁借的,願負起責任,伊是被訴外人雷富勝騙的,因為借到的錢是交給雷富勝等語。
㈢被告謝建財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我有背書,是被告簡妤蓁拿給我背書的,因為簡妤蓁向原告借款,因為他們兩方面不認識,是我介紹他們認識的,原告說因為他不認識簡妤蓁,希望我在票背上做一個形式上的簽名,也不知道結果會是這樣。
系爭支票是做為土地借款的擔保,原告說必須要拿支票來做擔保,因為簡妤蓁說他有拿他哥哥的土地設定抵押向原告借錢,是哥哥做生意需要週轉,我才介紹被告簡妤蓁跟原告認識。
我只是介紹人,設定抵押及借款都是他們的事情,我都沒有拿到錢,跟我無關等語。
㈣被告簡江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以:被告簡江海沒有背書,是有這顆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的印文的印章,但被告簡江海人在大陸,也不知道誰拿印章去蓋的。
被告簡江海之前都不知道,有提出刑事告訴(彰化地檢署104年偵字第2528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票款請求權,而被告簡薛秀鳯則以系爭支票係出於偽造,被告簡江海係以背書出於偽造作為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系爭支票有關被告簡薛秀鳯之發票行為以及被告簡江海之背書行為均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是簡妤蓁拿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簡薛秀鳯、簡江海之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為被告簡薛秀鳯本人所簽發,被告簡江海本人所背書,且被告簡妤蓁已到庭自認伊盜用系爭支票,盜蓋發票人簡薛秀鳯以及背書人簡江海之印章等語明確,而被告簡妤蓁未經被告簡薛秀鳯同意或授權,於104年1月29日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農會,盜蓋簡薛秀鳯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向伸港鄉農會職員領取FA0000000至FA0000000號空白支票本(包含系爭支票),並且由被告簡妤蓁或訴外人雷富勝先持被告簡薛秀鳯之印章盜蓋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被告簡妤蓁及訴外人雷富勝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28、35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支票既無法證明為被告簡薛秀鳯所簽發,被告簡江海所背書,則被告簡薛秀鳯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簡江海亦無須負背書人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簡薛秀鳯、簡江海為票款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簡妤蓁與謝建財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簡妤蓁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謝建財雖辯稱原告說因為他不認識簡妤蓁,希望我在票背上做一個形式上的簽名,錢是被告簡妤蓁借的等語,惟原告既已表示此等同被告謝建財拿客票來借錢等語,而被告謝建財亦同意為背書之行為,顯然已承諾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無解於背書人連帶支付票款責任,是被告謝建財所辯,尚非可採。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妤蓁與謝建財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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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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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4日 │600,000元 │104年4月7日 │F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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