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5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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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王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橋上往東方向下坡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被保險人周延杰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往前追撞訴外人陳明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226元(其中零件83,446元、工資22,580元、烤漆31,200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周延杰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自承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因煞車不及,結果追撞乙車而肇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於法有據。

(二)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卷附乙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乙車於101年5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8月23日,乙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4個月,前揭零件部分扣除1年4個月之折舊金額,所餘為46,178元(計算式:第1年:83,446×0.369=30,792,83,446-30,792=52,6 54,第1年4個月:52,654×0.369×4/12=6,476,52,6 54-6,476=46,17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2,5 80元、烤漆3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9 58元(計算式:46,178+22,580+31,200=99,95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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