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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藤(原名林正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趙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於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8年12月8日,被告於104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44條規定,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簽發時,被告僅20餘歲,無資力借款新臺幣3,500萬予原告,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為此,訴請確認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往來,系爭票係原告欲償還被告陸續借予原告之金錢所簽發,原告一直讓其自由提領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故其認為原告一直有在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於104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8日,被告遲至10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之本票請求權,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雖抗辯:原告一直讓其自由提領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故其認為原告一直有在還錢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往來,該帳戶係兩造皆得提領使用等語,是自難認定原告讓其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即係為清償原告欠被告之債務,縱係為清償欠被告之債務,亦無從證明係清償何筆債務,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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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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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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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8日 │3,500萬元 │98年12月8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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