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6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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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白適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000元之借據債權不存在。

其主張略以:㈠原告在讀中學時期,曾與同學即訴外人高傳政合夥做生意賺取學費,訴外人高傳政因缺錢向人借款300,000元,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高傳政皆未成年,事隔多年,在104年3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電話,要原告到一家7-11超商說有事相商,在原告到達時,被告及一個不認識的人指定原告進入其開來的車內的後座,入座後即上鎖,車內前座尚有電擊棒…等多種器具,被告告知原告,訴外人高傳政向被告借了30萬元,人找不到了,要原告幫他們找人並且要他還錢,要原告給他們一個保證會找到這個人,所以要簽一張面額9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給被告做保證,只要把錢還清,今天之事及票據就等於廢紙,被告不會追究原告的,如原告未做到,就會找原告還錢,原告在無奈及恐懼並且無法通知家人情況下,只好簽下系爭本票、借據,後來才離開那輛車子,系爭借據現在在哪裡,原告就不知道了。

㈡後來被告又來找原告,被告說沒收到原告的朋友還錢,要原告先付利息3,000元,原告也照付,但原告找到朋友時,原告朋友說已將借款全數付清,原告認為無事就好,誰知會接到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本票裁定,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憑甚麼會借給原告9萬元?系爭借據現在何人手裡,應請鈞院一併查明,否則處理好系爭本票,又會跑出系爭借據事,將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原告當時寫好的系爭本票、借據是交給其他人,並不是交給被告。

系爭本票之文字記載,均為原告所書寫,指印也是原告的指印。

系爭借據沒有人對原告提出主張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答辯略以:我現在仍持有系爭本票,我在聲請本票裁定時沒有提出系爭借據,因為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的櫃台人員說不需要用到,我就把它丟掉了,因為系爭借據沒有效力。

系爭本票是原告本身拿給我的,因為原告說家中有困難,在104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向我借9萬元,是在原告家附近一家7-11,我是交付現金給原告,如我有恐嚇、脅迫原告,為何原告當天不去報警?直到我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才做這樣的主張。

其實原告的3,000元是還本金,而且只還了一次就找不到人了,我給原告分期付款,事後原告卻這樣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①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抗辯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若不予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權利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屬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其在104年3月11日所書立借款9萬元借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當時原告寫好借據交給其他人並不是交給被告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持借據作何主張,而原告亦未能表明究竟何人持有該借據並以該借據作何主張,是原告起訴確認借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日後如有特定之人持上開借據向原告主張權利時,屆時原告能否提起確認之訴,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向被告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4年農曆過年後原告向被告借9萬元,是交付現金給原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以持有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之訴,則欠缺訴之利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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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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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1日  │90,000元      │未記載        │CH533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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