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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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吳閨秀
被 告
兼蔡總系之
遺產管理人 蔡泛舟
被 告 蔡鳶飛(已歿)
蔡懋德
蔡游阿禧
陳蔡淑女
蔡長谷
蔡秀燕
蔡秀治
蔡文仲
蔡賓賓
蔡麗萍
蔡海萍
蔡淑媛
蔡敬隆
蔡川銘
蔡永福
蔡俊榮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蔡淑媛積欠其債務,被告蔡淑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其代位被告蔡淑媛請求就被告等共同繼承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間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各人分配1/200等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蔡淑媛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竟列被告蔡淑媛為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不合,揆諸上開判決說明,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起訴代位被告蔡淑媛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蔡吳閨秀等19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告所自承共有情形以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鳶飛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死亡,又被告蔡鳶飛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已於100年間均拋棄繼承,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被告蔡泛舟之聲請已於103年3月27日以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告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被告蔡鳶飛之遺產管理人黃逸柔律師亦依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對被告蔡鳶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送本院之該院100年度繼字第51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100年度繼字第594號拋棄繼承事件、100年度繼字第607號拋棄繼承事件、100年度繼字第626號拋棄繼承事件、100年度繼字第1228號拋棄繼承事件、102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管理人事件、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公示催告事件等卷宗可稽,被告蔡鳶飛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其遺產管理人迄未辦理遺產管理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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