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04,彰簡,27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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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財榮
被 告 施金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未受償。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金額不符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原告之請求有何金額不符之證據以實其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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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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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金      額│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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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 │  4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WR0000000 │施金酸│
│11月26日  │          │銀行彰營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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