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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施棟財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王順事
王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訴訟之初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後變更訴訟標的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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