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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蔡佩純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施錦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一、由被告取得五分之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其餘新臺幣叁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個共同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不動產使用無效益,無法得到原來使用目的。
又被告固雖願以原價向原告買回,惟原告尚須負擔稅款,故無法以原價賣給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共有物,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7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2層透天住宅,出入僅有一門戶,各共有人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物分割。
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錢問題,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參酌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之補償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而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再查,酌以原告表示希望變價分割,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供參,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
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又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建號54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為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所示建號459號增建部分(下稱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是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八、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系爭不動產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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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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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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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鹿港鎮 │洛津 │ │779 │建│84.28 │施錦波5分之 │
│ │ │ │ │ │ │ │ │4、蔡佩純5分│
│ │ │ │ │ │ │ │ │之1 │
│ ├───┼────┴────┴───┴──────┴─┴─────┴──────┤
│ │備考 │重測前:鹿港段大有口小段836-16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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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
│ │建號│--------------│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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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 │彰化縣鹿港鎮洛│加強磚造│第一層:50.73 │ │施錦波5分 │
│ │ │津段779地號 │2層樓房 │第二層:51.71 │ │之4、蔡佩 │
│ │ │--------------│住家用 │合 計:102.44 │ │純5分之1 │
│ │ │彰化縣鹿港鎮公│ │ │ │ │
│ │ │園二路13巷30號│ │ │ │ │
│ ├──┼───────┴────┴───────────┴─────┴─────┤
│ │備考│重測前:鹿港段256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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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69 │彰化縣鹿港鎮洛│住家用 │第一層:19.11 │雨遮17.23 │施錦波5分 │
│ │ │津段779、804、│ │第二層:19.11 │ │之4、蔡佩 │
│ │ │814地號 │ │合 計:38.22 │ │純5分之1 │
│ │ │--------------│ │ │ │ │
│ │ │彰化縣鹿港鎮公│ │ │ │ │
│ │ │園二路13巷30號│ │ │ │ │
│ ├──┼───────┴────┴───────────┴─────┴─────┤
│ │備考│此建物係54建號之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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