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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明本
被 告 萬葉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即背書人楊美緞背書轉讓給原告,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3年11月7日 │600,000元 │103年11月7日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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